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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94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8日北
市衛醫字第11030693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南職師執字第 11005180182號執業執照之職能治療師
,執業登記於臺北市○○家園,其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民國(下同
)110年9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110年9月6
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0年10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報請停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職能
治療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 110年11月18
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69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能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 1項規定:「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第10條第 1項規定:「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4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
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職能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5 違反事實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家庭照顧壓力大,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此次訴願人忽略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停業備查,係因家中
幼兒照顧需求、家人遭逢變故需協助處理及疫情期間不宜外出,實有
不可抗力因素,經與家人協調後始於 110年10月13日出門辦理。訴願
人並非知法犯法,尚且有經濟壓力, 1萬元之罰鍰金額不符合比例原
則,如於法無法撤銷原處分,請減輕罰鍰金額。
三、訴願人執業登記於臺北市○○家園擔任職能治療師,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10年 9月6日至111年2月28
日停業,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0
年10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備查,違反職能治療師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110年 8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
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訴願人執業異動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 110年10月13日收文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家庭照顧等情事,忽略於事實發生30日內報請停業
備查,實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按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 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職能治療師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4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
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應
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備查時
檢附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記載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 2月28日止,其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110年10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停業備查,惟
訴願人遲至 110年10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備查,有蓋有收
文日期為 110年10月13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
距其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專業職能治療師,有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停業之事
實,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且疫情期間並未限制民眾不得
外出,原處分機關亦持續受理停業申請案件,訴願人並無因疫情不能
申辦之事由,訴願人自承因家庭照顧等情事致延遲申辦停業,應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之資力亦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依職能治療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
,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