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9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100810002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檢送「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申請表」及相關附件(下合稱老人健保補助申請表)至本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經法務局於 110年12月1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洽詢確
      認,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10081000
      2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不服之聲明訴願。法務局乃以110年1
      2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06109309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
      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 110年12月16日送
      達,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至訴願人檢送老人健保補助申請表申請相關補助事宜部分,業經本府
      以 110年1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
      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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