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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84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原無償供國防部前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下稱前聯勤總部,現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因
組織調整已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管理)作眷舍
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街
○○巷○○號、○○號、○○號及○○○路○○段臨○○號等 4戶房
屋,分別下稱系爭○○號、○○號、○○號及○○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係前聯勤總部自購取得,並於民國(下同)69年間與訴願人簽
訂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惟該等房屋已遭案外人○○○、○○○、○○
○及○○○等 4戶無權占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已非供前聯勤
總部作眷舍使用,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減免事由
,乃依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1104003087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291平方公尺應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掣單補徵訴願人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
稅各新臺幣(下同)74萬 1,985元、74萬1,953元、71萬3,793元、71
萬3,749元及73萬 3,516元,共計 364萬4,9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更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2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104003552號
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復查決定書於110年10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10年6月18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1104003087號函……及……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
3002024 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然本件既經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台財稅第880305956號函釋(下稱88年5月14日函
釋):「○○公司所有○○地號土地,無償供陸軍總司令部作為眷舍
使用,其地上建物既經查明列入公產管理,仍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於配住眷戶違規作營業使用部
分,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屬「國防部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自69年
無償借用國防部迄今,訴願人確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實質上未取得
任何收益,且正因國防部與訴願人間存在借用契約,「國防部所有
房屋」方能有合法占有權源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論國防部就
系爭土地為如何之管理使用,僅要其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即存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此一事實國防部亦未否認之。
(二)系爭土地早已於85年間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之「○○」範圍,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乘載政府對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6條所稱原眷戶(包含原眷
戶之配偶及其子女)、比照原眷戶既得權益保障之使命,需由國防
部逐步清查,再妥為安置,寓有政府照顧榮民及其眷屬、增進社會
福利之意旨。今原處分機關亦明知此情,亦知國防部正透過訴訟釐
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占用人間之關係,乃於此時否認訴願人將
系爭土地無償供國防部使用之事實,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一併予以注意。
(三)退萬步言,依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國
防部「列入公產管理」,僅有在「違規作『營業』使用『部分』」
,方依法課徵地價稅,是依該函釋意旨,在經國防部「列入公產管
理」之情形下,仍需區別情形處理,原處分機關明知僅系爭 9號房
屋曾設立食品行或小吃店,卻仍就系爭土地全部補徵地價稅,自顯
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原係前
聯勤總部自購取得,並於69年間與訴願人簽訂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惟
該房屋已遭案外人○○○、○○○、○○○及○○○等人占用,已非
供該部作眷舍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291平方公
尺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105年至109年之
差額地價稅,計364萬4,996元。有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1日國陸政眷
字第1100103401號函及110年6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08777號函、
系爭土地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105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明。次按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之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
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查本件稽之卷附69年1月1日基地借用契約書影本約定內容
,訴願人自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前
聯勤總部,該契約屆期後,訴願人是否仍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前聯
勤總部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訴願人前
以 110年7月1日行財字第1100019899號函請陸軍司令部提供系爭土地
供該部無償使用證明文件,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8月12日國陸政眷字
第110014443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土地係85年間
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面積 291平
方公尺,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貴公司;另查地上建物係前聯勤總司令
部自購取得後,安置有眷無舍軍官,並於69年間與貴公司簽訂 5年無
償借用土地,因尚未完成人員安置,致未能返還土地。三、經本部清
查現為民人○○○……等 4戶無權占用軍方所有建物,因渠等均未配
合辦理身分釐清會勘,為利後續占用排除,已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
,請貴公司同意繼續無償借用土地,俟訴訟判決後,本部立即辦理拆
屋還地作業……。」是依上開函復內容,系爭土地似仍由訴願人繼續
無償供予陸軍司令部,惟因系爭土地係85年間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及尚未完成人員安置等因素而至今未
能返還訴願人。另現實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機關為陸軍
司令部,則其使用及管理不善,致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
訴願人所得控制?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租稅主體時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
屬與享有之期待可能?本件訴願人既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該
地應無「潛在收益」,依量能課稅原則,上開情形是否與前揭規定所
指「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等使用」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予以免徵
地價稅?要非無疑。因事涉稅捐法令之正確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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