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1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8日北
    市社老字第11031525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 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110年6月8日之保護安置費用
    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 38年○○月○○日生,110年6月8日死
      亡,下稱○父】原設籍本市文山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之父親。○父於98年間因罹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經本市
      ○○中心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續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續處。家防中心多次函請案外人○
      ○○、○○○等人出面處理未果,因○父生活無法自理,又無家人照
      顧,經○父同意繼續安置。嗣原處分機關以○父遭子女遺棄,依老人
      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2月1日(○父年滿65
      歲)起先後安置○父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
      心)、新北市○○之家(下稱○○之家)及新北市○○護理之家(下
      稱○○護理之家)至 110年6月8日○父死亡止。另原處分機關先行支
      付○父保護安置費用如下:
    (一)於 105年6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安置於○○中心,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6,250元,計安置22月,費用57萬7,500元;
    (二)於 107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安置於○○之家,每月1萬
       8,000元,計安置33月,費用59萬4,000元;
    (三)於 110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間,安置於○○之家,未滿1個月,按
       日計算,每日600元(18000元/30日=600元/日),計安置11日,費
       用6,600元;
    (四)於 110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1萬8,
       000元,計安置4月,費用7萬2,000元;
    (五)於110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間,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滿1個月,
       按日計算,每日 600元(18000元/30日=600元/日),計安置8日,
       費用4,8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1525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3人,於原處分收訖起60日內繳納○父安置期間105年6月1
      日至110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25萬4,
      900元。原處分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
      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
      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
      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3
      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中斷。」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未曾對訴願人盡過扶養義務,訴願人父母親95年間離婚
       後,訴願人父親未再與訴願人或母親有過任何聯繫。因訴願人父親
       無正當理由未對訴願人盡扶養義務,應有免除訴願人負擔扶養義務
       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衡平法理,就是否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安置
       費用加以審酌,始屬合理。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內容為「
       『得』檢具……通知……償還」,原處分機關仍應調查其扶養狀況
       ,為妥適裁定。訴願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爭執訴願人父親
       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訴願人不具扶養義務。請考量訴願人
       甫大學畢業,就業未達 2年,存款無足負擔訴願人父親之保護安置
       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受安置人○父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親,因
      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2月1
      日起至 110年6月8日(○父死亡日)止保護安置,並計算先行支付系
      爭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如事實欄所述,計125萬4,900元;有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人戶籍資料、家防中心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原處分機關撥款資料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由其母親扶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其父
      親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不具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
      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
      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
      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查:
    (一)○父因生活無法自理,又無家人照顧,經原處分機關自 103年2月1
       日起先後安置於○○中心、○○之家、○○護理之家至110年 6月8
       日○父死亡日止。次依卷附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
       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受安
       置人○父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
       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父並通知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
       無違誤。
    (二)次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對於老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
       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
       ,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惟本件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 3人並未檢附經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對○父扶
       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完成前開費用
       之減免;是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仍應返還○父系
       爭安置期間所需之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父自105年6月1日至110年6月8日安置
      期間,經計算所需費用計125萬4,900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3人返還,已如前述。惟查原處分有關105年6月1
      日至105年10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返還,均於110年
      11月1日送達。是該段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
      。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請
      求返還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殊難認合法有據
      ;另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74619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記載:「……○君 110年6月8日逝世當日安置機構未請款
      ……。」是原處分機關並未先行支付 110年6月8日之保護安置費用。
      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通知訴願人返還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及110年6月8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13萬1,850元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繳納○父之保護安置費時,業已併
      檢附原處分機關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分期返還案件申請表及老人保護
      安置費減免申請書供訴願人申請之用,訴願人如有減免申請或分期返
      還之需,得逕洽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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