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8日北
    市社老字第11031525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 105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7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38年○○月○○日生,110年 6月8日死
      亡,下稱○父】原設籍本市文山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之父親。○父於98年間因罹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經本市
      ○○中心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續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續處。家防中心多次函請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人出面處理未果,因○父生活無法自理,又
      無家人照顧,經○父同意繼續安置。嗣原處分機關以○父遭子女遺棄
      ,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2月1日(○
      父年滿65歲)起先後安置○父於臺北市私立○○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長照中心)、新北市○○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
      及新北市○○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至 110年6月8日○父死
      亡止。另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父保護安置費用如下:
    (一)於 105年6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計安置22月,費用57萬7,500元;
    (二)於107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
       1萬8,000元,計安置33月,費用59萬4,000元;
    (三)於 110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間,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滿1個月
       ,按日計算,每日600元(18000元/30日=600元/日),計安置11日
       ,費用6,600元;
    (四)於 110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1萬8,
       000元,計安置4月,費用7萬2,000元;
    (五)於110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間,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滿1個月,
       按日計算,每日 600元(18000元/30日=600元/日),計安置8日,
       費用4,8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1525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3人,於原處分收訖起60日內繳納○父安置期間105年6月1
      日至110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25萬4,
      900元。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105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7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
      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
      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
      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母親離婚,訴願人年僅10歲(自77年 4月間)即由母親監
       護,父親另組家庭,未負擔訴願人之生活或教育。依照民法第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訴願人父親無盡任
       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免除訴願人繳納之義務。訴願人日前拋
       棄繼承,已獲法院准許。訴願人對父親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
       ,無任何關係。
    (二)原處分就10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3萬1,250元
       )部分,原處分機關遲至 110年10月28日始發函通知訴願人償還,
       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故13萬1,250元已因原處分機關5年
       未行使而消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受安置人○父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親,因
      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2月1
      日起至 110年6月8日(○父死亡日)止保護安置,並計算先行支付系
      爭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如事實欄所述,計125萬4,900元;有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人戶籍資料、家防中心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原處分機關撥款資料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歲起即由其母親監護,○父未負擔其生活、教育,
      無盡任何扶養義務,且已拋棄繼承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
      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
    (一)○父因生活無法自理,又無家人照顧,經原處分機關自 103年2月1
       日起先後安置於○○長照中心、○○護理之家、○○護理之家至11
       0年 6月8日○父死亡日止。次依卷附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為受安置人○父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父並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安置期間所需
       費用,並無違誤。
    (二)次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對於老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
       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
       ,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惟本件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 3人並未檢附經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對○父扶
       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完成前開費用
       之減免;是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仍應返還○父系
       爭安置期間所需之安置費用。又本件係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對○父負扶養義務,而應返還○父於系爭保護安置期間
       所需之安置費用,與訴願人拋棄繼承○父遺產係屬二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所為關於通知訴願人繳納 105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7日○父之保護
       安置費用112萬3,050元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 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110年6月8日之保護安置
      費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81
      99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訴願人,訴願人主張○父105年6月1日至10
      5年10月31日之安置費用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另○父死
      亡當日( 110年6月8日)安置機構未請款,原處分機關未先行支付該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乃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通知訴願人繳納105年6月
      1日至 105年10月31日及110年6月8日○父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之處分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