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04. 府訴三字第11061087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37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管證字第ACD100000002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5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樓【即訴願人及其聯合診所○○診所(領有管證字第
    ACM091000052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下稱○○診所)之開業地址】實施稽
    查,發現該 2診所管制藥品係存放在各自上鎖之鐵櫃中,並查得○○診所
    現場結存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注射液 50毫克/毫升(衛署藥製字第00
    5874號)」批號為 Lot.1070801(下稱系爭管制藥品)並非○○診所所購
    買,經○○診所現場護理人員表示,應係誤拿同址聯合診所即訴願人之藥
    品。嗣經訴願人及○○診所以書面陳述意見均表示,系爭管制藥品係訴願
    人所購買,聯合診所管制藥品平日皆鎖於鐵櫃中,櫃子分為上下兩櫃,分
    開存放各自的管制藥品,可能因訴願人診所之人員前有誤拿○○診所之管
    制藥品,於每周例行性點班時,發現○○診所少1支,訴願人多1支,在歸
    還時未注意批號,隨意歸還 1支,才出現訴願人所購買的系爭管制藥品出
    現在○○診所之管制藥品櫃中。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向○○診所借貸
    第二級管制藥品,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379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規
      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
      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
      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登記證不
      得借予、轉讓他人。」第22條規定:「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
      購,食品藥物署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規定:「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
      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第28條第 1項規定: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29條規定:「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
      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二、簿冊、單據及管
      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
      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
      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30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二、申請歇業者,應將
      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
      歇業登記。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
      自行保管。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
      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署。」第31條規定:「第一級、第二級
      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前二條規定轉讓者,不在此限。」第
      3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
      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5月14日管證字第106268號函釋
      :「主旨:重申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除停、歇業外,不得借貸、
      轉讓……說明:一、第一、二級管制藥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很高,擅自任意借貸、或轉讓易流為非法使用,造成管理上
      漏洞,且失去購用時需限量核配之意義,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除非有同條例第29
      條受撤銷、註銷停業處分或第30條申請歇業或停業,方得為之。……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2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借貸、轉讓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法條依據 第31條
    第39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診所係原處分機關核可之聯合診所
      ,本件並不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管制藥品數量並
      未短失,實屬單純錯置不同批號藥物於聯合診所內,訴願人坦承看錯
      藥物批號,但錯誤仍發生在聯合診所內,並非發生在不同診所,且放
      置藥物之櫃子亦屬聯合診所之共同財產,屬於合法使用管制藥物範圍
      內;訴願人坦承本件確有疏失,有改正空間,惟原處分機關依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重罰 6萬元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診所均為醫療機構,各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其借
      貸○○診所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系爭管制藥品1支,有原處分機關110年
      10月15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 2份、機構總歸
      戶勾稽報表、訴願人及○○診所之系爭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現場
      採證照片、訴願人及○○診所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管制藥品數量並未短失,實屬單純錯置不同批號藥
      物於聯合診所內,其看錯藥物批號,但錯誤仍發生在聯合診所內,並
      非發生在不同診所,且放置藥物之櫃子亦屬聯合診所之共同財產,屬
      於合法使用管制藥物範圍內云云。查本件:
    (一)按醫療機構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核
       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購買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登記
       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藥署
       得限量核配;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
       損及結存情形;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除因有管制藥品登記證
       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申請歇業、停業登記外,不得借貸、轉
       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28條至第31條
       規定定有明文。再按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社會危害性高,擅自任意借貸或轉讓易流為非法使用,造成管理
       上漏洞,且失去購用時需限量核配之意義,除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9條、第30條規定因停業、歇業等情形得轉讓者外,不得借貸、
       轉讓,為同條例第31條所明定;如有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規定處罰,亦經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
       14日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15日稽查時,發現○○診所之管制
       藥品鐵櫃中現場結存之系爭管制藥品並非其所購買,而係訴願人所
       購買。復依○○診所之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有關本診所管制藥品
       ……出現未曾購買過的批號一支(批號:1070801)為○○診所所購
       買的批號。因本診所為聯合診所……管制藥品平日皆鎖於鐵櫃中,
       櫃子分為上下兩櫃,分開存放各自的管制藥品,可能人員在拿取○
       ○診所病人要用的藥品時,不小心拿到本診所的藥品,於每周例行
       性點班時發現本診所少一支,○○診所多一支有誤,在歸還時未注
       意批號,隨意歸還一支,導致出現○○診所所購買的批號一支。本
       聯合診所之後會改善管制藥品的管理方法……。」及訴願人之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有關○○診所管制藥品Pethidine 50mg針劑出現
       曾購買過的批號一支(批號:1070801)實為本診所購買。……可能
       人員在拿取本診所病人要用的藥品時,不小心拿到○○診所的藥品
       (後於每周例行性點班時發現有誤,即歸還一支給○○診所),導
       致他們出現未曾購買過的批號……。」是系爭管制藥品為訴願人所
       購買,亦有訴願人之系爭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機構總歸戶勾稽
       報表影本附卷可稽。縱係訴願人診所之人員誤拿○○診所之管制藥
       品,惟訴願人返還系爭管制藥品予○○診所,此非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於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
       分、申請歇業、停業登記得例外轉讓之情形。是訴願人有借貸○○
       診所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既有借貸○○診所系爭管制藥品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
       受罰,訴願人自承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有疏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與○○診所各為不同之醫療機構,且各自
       分別領有管證字第ACD100000002號及第ACM09100005201號管制藥品
       登記證,其等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各自存放於專設櫥櫃,並加鎖儲藏
       ,訴願人主張其與○○診所為聯合診所,放置藥物之櫃子屬聯合診
       所之共同財產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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