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17. 府訴一字第11061094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2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0315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5日以111年度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認定申請表(下稱110年11月5日申請表)併附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以其符
    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65歲以下,且配偶死亡
    之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 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4,893元,與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1月22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0315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11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
      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
      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
      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
      「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
      )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
      收入。」第8點第5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
      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36087號公告:
      「主旨:公告辦理本市 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
      、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四、 111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3萬4,893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56萬46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
      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說明:……
      二、……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本局將自本(110)年1
      1月1日……起,改以查調 109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皆具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之身分,嗣訴願人配偶因心因性休克過世,頓失家中重要經濟來源
      ,訴願人為節省開支乃舉家搬回娘家居住,家中目前有訴願人及訴願
      人之父親、母親、長子、次子等 5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列計之動產
      皆為訴願人配偶所留下之存款,惟未將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納入應列
      計人口,造成動產金額超過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不合情理,
      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准訴願人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共計3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明細如下
      :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均分別查有其他所得 2筆77
      萬 4,072元及6萬7,002元(下合稱系爭財產),故其等之每人動產均
      為84萬1,074元。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動產合計為252萬3
      ,22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84萬1,074元,超過本市111年度特殊境遇家
      庭補助標準56萬460元,有訴願人110年11月5日申請表、109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將其父母親納入應列計人口不合情理云云。按
      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
      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所稱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
      人、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 4
      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卷附110年11月5日申請表影本,訴願人以其本
      人為本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人,復稽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
      本所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長子及次子;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並無違誤。又
      訴願人未提供其父母親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1第3項第3
      款之事證供核,其主張應納計其父母親為應計算人口等語,委難採據
      。
    五、另原處分將系爭財產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
      人每月平均超過本市 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標準為由,否准訴願
      人所請。惟查系爭財產為死亡保險給付,屬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5款規定之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非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之家
      庭總收入範圍,而應係同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財產動產範圍,有卷附1
      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扣免繳所得資料種類一欄表等影本在卷可
      憑。再查,系爭財產計入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範圍後,核算結果超
      過本市 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標準,而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已如前述;是前開作成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
      ,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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