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二字第1106109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2月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322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以民國(下同) 110
    年10月15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年限5年(含
    本金寬限期 1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下稱審查小組)110年11月25日第153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為經查申
    請人所營前身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有相關法律及稅
    款案件情形,該公司於 109年4月解散,同年5月申請人另成立○○公司延
    續經營過往業務,考量整體財務及營運風險情形;審查小組爰綜合評判後
    決議,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本案所請
    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110年12月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
    030322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原處分於110年12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13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
      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
      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4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
      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
      )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三)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
      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三人。」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
      ,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行之。」第21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第23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
      、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經審查小組
      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 107年底被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查驗到有進口貨物低報案件,當時協調坦承之前貨物也低
      報,基隆關告知先繳交該次貨物稅金及罰鍰,至於之前貨物由於未收
      到相關調查訊息,基本上不追究;約半年後○○公司收到基隆關函文
      追查之前貨物低報案件,訴願人與股東討論決定將所剩商品出清償還
      借貸並認賠結束營業,稅金與罰鍰由旅遊業所賺的利潤支付,惟 109
      年爆發新冠肺炎,旅遊業利潤無法繳交稅金及罰鍰。 109年11月將個
      人積蓄都拿來支付員工資遣費,110年5月向同行買○○○販售,才有
      起色,現今○○○在臺灣受到歡迎,就想申請貸款進口,有過去經驗
      不會再發生不瞭解而犯法情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
      將該案提送110年11月25日審查小組第153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小組決
      議不予核貸,有審查小組第 153次會議紀錄、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於 107年底被基隆關查驗到有進口貨物低報案
      件,當時協調坦承之前貨物也低報;約半年後決定將所剩商品出清償
      還借貸並認賠結束營業,惟 109年爆發新冠肺炎,無法繳交稅金及罰
      鍰;想申請貸款進口○○○販售,有過去經驗不會再發生不瞭解而犯
      法情事云云。按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
      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
      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審
      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或指定人
      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就該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
      處、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人
      、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1人至3人
      派(聘)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
      核貸者,為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之一;揆諸實施
      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第16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
      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本
       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開
       會審查,依卷附審查小組第 153次會議簽到資料影本所示,審查小
       組成員計有10位(含召集人),其中有 7位出席;且上開審查小組
       會議皆經出席成員依規定決議。故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決
       議,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
       誤之問題;且就該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不予核貸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審查小組第153次會議決議
       ,其審查結果為:「經查申請人所營前身公司『○○有限公司』因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聲請假扣押新臺幣43
       4 萬元,該公司因無力繳納稅款及罰鍰聲請宣告破產經台北地方法
       院裁定駁回。另有偽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
       關判決共三案,其案三(共計14罪)經判定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查『○○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4月24日解散,同年5月另成立本次申貸公司延續經營過往業務,
       評估申請人顯有規避罰鍰及積欠稅款、違反企業社會責任之嫌,經
       審查小組綜合評判,依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本案所請礙難辦理。
       」又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37589號函所
       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核訴願人文件齊備
       後,即由該貸款承貸金融機構○○銀行及安排專業顧問進行財務信
       用資料查核及現場實地訪視,經提送審查小組審議,審酌訴願人申
       請資料,其中徵信紀錄顯示訴願人於104年9月成立○○公司,從事
       ○○○進口買賣業務,訴願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判決計 3案
       ,案 1及案2已判決確定並於110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
       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又○○公司因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遭基隆關提出假扣押,經地方法院裁定○○公司財產
       於 434萬8,5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公司於109年新冠肺炎肆虐
       ,營收驟降,無力繳納稅款及罰款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又○○公司於 109年4月解散,同年5月訴願人
       成立○○公司從事○○○器買賣業務,考量○○公司有違反法令經
       法院判決確定及積欠稅款情形,且○○公司於109年4月解散,訴願
       人於同年 5月成立本次申貸公司並延續經營過往業務;綜合訴願人
       所營事業整體營運情形、財務情形,爰經審查小組決議不予核貸。
       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經查本案
       審查程序符合前開實施要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
       條件規定,又該審查結果之判斷尚查無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
       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
       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
       查小組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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