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061098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140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至訴願人為代表人之「○○有限
    公司」(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1樓,下稱系爭場
    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認系爭場所作為訓練班使用,樓地板面積為22
    6 平方公尺,為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
    遴用防火管理人,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當場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110年8月27日第AAA1922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陳述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訂於110年10月11日複查,如
    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處罰,並經訴願人當場
    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18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訴願人
    仍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0月18日第AB02851號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限訴願人於 110年
    12月 2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連續處罰。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爰依同法第40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
    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所附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
    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12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
    408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0年
    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3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
      ,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
      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
      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40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
      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13條第 7款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
      練班。」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
      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
      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
      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
      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 數
    違 規 情 形
    第1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40條 嚴重違規 2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為1萬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
    (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含異動)。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40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7日初檢時就已依
      規定報名防火管理人課程,原預計課程時間為110年10月 5日至6日,
      但不幸家人過世,110年10月5日舉辦追思會,需要改期,但所有課程
      已滿,剩下臺中以南的課程,在臺北最近的課程係於 110年11月13日
      至14日,故只能改期;系爭場所為運動訓練班之場館,目前編制總人
      數為5位正職人員及2位兼職人員,依規定擔任「防火管理人」者,需
      為管理或監督人員,公司僅負責人即訴願人符合條件,其餘正職人員
      均無法替換,實非故意拖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
      系爭場所有事實欄所述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命其
      管理權人即訴願人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
      2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第AAB1922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110年10月18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第AB02851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初檢時其已依規定報名防火管理人課程,但
      不幸家人過世,且所有課程已滿,故只能改期;又系爭場所僅負責人
      即訴願人符合條件,其餘公司人員均無法替換,實非故意拖延云云。
      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
      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
      之處分;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定規模以
      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7款明定包含總樓地
      板面積在 200平方公尺以上之訓練班。查系爭場所作為訓練班使用,
      其樓地板面積為 226平方公尺,有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場所應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7款所稱之總
      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訓練班,自應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實施防火管理。復查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7日
      至系爭場所檢查至 110年10月18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期間,訴願人
      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亦未遴用、提報防火管理人,
      其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於 110年11月24日始提報遴用之防火管理人,有卷附防火管理人遴
      用提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再查內政部消防署核准之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設立
      於臺北市有 4家,新北市有12家,每月均有開課,訴願人為系爭場所
      之管理權人,即應盡其管理義務,即早安排人員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
      ,始屬正辦。訴願人尚難以當時防火管理人課程已滿為由而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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