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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061074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4日
北市教前字第11030869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本市大安區○○○路○○巷○○號(下稱
系爭建物),公司名稱○○公司、○○國際學苑,並非補習班,卻招收學
齡前幼兒上課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及9
月13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內有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 9名幼兒進行教
保服務之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4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86947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命訴願人立即停辦,原處分
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0年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12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第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二)幼兒園。(三)社區互助式。(四)部落
互助式。(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
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
、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
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
,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12條第 1項
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
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
、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
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
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
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54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下列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七)第7章 罰則:第45條至第54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 違反事件 1.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法條依據 第45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統一裁罰基準 1.招收幼兒數10人以下,處6萬元至12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0年 9月8日實為私人場地租借,活動為租借人
自行委託1名外籍人士進行活動,當日 2名工作人員,其中1名為短期
工作人員,並未熟悉現場,本所採用單堂活動收費,每堂 500元(小
時),1次購買4堂為優惠價1,920元,購買商品套組1,250元贈送 1堂
活動,因此 1天1,920元係指參與當日上午及下午共4小時之課程收費
,並不適合定義為收托。當日現場查有之尿布,係家長私下贈送本所
之工作人員,該員當天不在場,其餘人員不知情,聯絡簿僅係暑期活
動時期使用,並經家長授權向幼兒餵藥並記錄托藥注意事項,避免爭
議。繳費通知單為本所已著手進行申請立案補習班之籌備事項所提供
之說明文件,本所並非從事違反教保服務之行為;本所營業登記核准
可提供文教零售、藝文服務、休閒活動場館等項目,主要進行單次活
動主題,亦舉行多樣的親子體驗活動、生日派對或場地規劃租借,本
所已準備搬遷並進行申請立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未經許可設
立即招收9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8日稽
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110年9月13日訪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按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
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又教保服務內容為:1.提供生
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
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4.提供增
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
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5.記
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9月8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稽查,並製
作稽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載以:「機構名稱 ○○、 ○○國
際學苑……負責姓名 ○○○……本期上課起訖期間 110年8月開始
……經營項目及收費情形……每人每天新台幣1920元……調查概況
現場2位工作人員,1外籍人士(網路上之外師),1名○○國小1年級
學生寫作業, 9名幼兒玩積木、玩具;工作人員表示幼兒為全日收托
,於地下室備有尿布,收費方式為 1天1920元……所提供之課表至15
:20~15:30,業者表示家長最晚可於17:30來接送。(於16:50有1位家
長接送) 現場亦有聯絡簿,內有托藥事項、飲食狀況等,及繳費通
知(17000元/月),工作人員表示為○○路新籌設之教育場域收費方
式……。」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
13日再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並製作訪查紀錄表載以:「……園名(
市招) ○○有限公司 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
訪查事由 疑似未立案幼兒園 訪查結果查有未立案教保服務機構…
…開始收托日期 2021/08/01……現場收托 共9人…… 2-6歲 9人
……每月收費(每人) 1,920元……現場訪查情形 查現場有 9名幼
兒,正在進行自然探索課程。……現場有13名幼兒繳費收據,皆為11
0年9月之收據。收費標準為10堂新臺幣(以下同)1920$,單堂 200$
。……本記錄表係依現場狀況及機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作成,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現場負責人/工作人員簽名及基本資
料 姓名 ○○○……。」並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復查現場備置收托幼兒「聯絡簿」中之「留言板」載有上課體溫、飲
食狀況、吃藥紀錄或老師餵藥等欄位,並視幼兒生理狀況記載何時換
尿布,亦有110年 9月8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內有提
供幼兒學習活動、生理需求滿足及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等教保服
務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又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若所
採證據與處分所認定事實不相契合,亦難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稱之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同法及其相關
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經查:
(一)系爭建物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下稱
○君),更名前為「○○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8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稽查,依卷附稽
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所載受稽查之機構名稱為「○○、○
○國際學苑」;復依卷附110年9月8日採證照片內有「○○-○○」
K1班 110年度上學期課程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計畫《 110
學年度上學期》繳費通知單」,其上載有姓名(○姓幼兒)、班級
(K1)、日期(110年 9月1日至9月30日)、月費(17,000元/月)
、課程教材費(6,000元/月),並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銀
行帳戶及統一編號(xxxxxxxx)等。
(二)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3日再次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稽查,依卷附訪
查紀錄表所載受稽查機構之園名(市招)為○○有限公司。另依卷
附現場查獲之110年9月3日、6日繳納活動費之統一發票共 4張,蓋
有系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載有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
人○君、地址為系爭建物;活動費1,920元、1,250元。
(三)稽上資料所示,稽查對象為系爭公司,課程表、收費通知單及統一
發票亦為系爭公司所具名,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之
依據為何?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127701
號函補充答辯略以,其於110年9月13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訴願人
於現場表示負責人○君已出國,其可負責現場工作及狀況,原處分
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未取得設立許可即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予以處
分。惟查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3日稽查時,於訪查紀錄
表「現場負責人/工作人員簽名及基本資料」欄簽名,縱訴願人表
示其可負責現場工作及狀況,然與上開調查資料顯示,似由系爭公
司招收幼兒於系爭建物提供教保服務,並收取費用,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即認定其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取得設立許可,即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似嫌率斷。復查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對象為負責人或行為人,意即
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教保服務機構依同法及其相關法規
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而非現場負責人,是
本件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究為系爭公司或訴願人,即有待進一
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