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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動保救
字第11060245141號函及111年 1月14日動保救字第1116000776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6日派員至本市
松山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用黃色塑膠繩綁住 1隻斑龜左
後腿,並置於碎石路面以腳撥動,經現場告知訴願人斑龜屬於澤棲性
龜種,需要潮溼環境及水池活動,請其將斑龜帶回照顧,訴願人立即
解除塑膠繩並配合辦理,爰以口頭勸導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
10年10月29日接獲通報派員至上址,查得訴願人以膠帶纏住該斑龜外
殼及接上塑膠繩拖拉,並有踩踏該斑龜等情事,乃於警方人員協助下
扣留該斑龜;經獸醫師檢查,該斑龜左前掌有新舊程度不等之疤痕組
織,顯示曾傷及真皮層並發生過感染,腹甲右前緣有未癒合之磨損傷
口,背甲與腹甲多處爛甲病灶,顯示與生活環境水質惡劣相關。原處
分機關以 110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10602263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其以書面回復後,研判訴願人飼養該斑龜之觀念難以改正,如
將該斑龜交還其繼續飼養,因飼養方式不當死亡之機率極大,審認訴
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10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 6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514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並沒入該斑龜,另依法
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
三、訴願人於111年1月12日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開單不合理,要求撤
銷罰單,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動保救字第1116000776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1年1月14日回復表)回復略以:「……
針對您反映撤銷處分情事……該處分書已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您的住
居所,並由您本人親自簽收,惟本處直至111年1月12日才接獲您致電
表示要求撤銷處分之訴求,已逾本件處分書及訴願法所規定訴願提起
的期限,如您已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另向本府法務局提起訴願,或有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之理由,請您依附件所載之訴願
書更正補件,並應清楚載明訴願之理由及遲誤訴願期間之理由……」
訴願人對原處分及111年1月14日回復表不服,於111年1月1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信義區○○街○○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說
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12月9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月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於111年
1 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縱認訴願人於111年1月12日陳情時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11年1月14日回復表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4日回復表,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所為之回復,說明原處分之送達及提起訴願相關事項,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
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1年2月7日
動保救字第1116001222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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