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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5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3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臺北市
|
2日
|
」
二、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之○○咖啡石牌店裝
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
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使勞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
定。
(二)訴願人對於外牆施工架未於適當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
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45條第3款規定。
(三)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
管理工作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
(四)訴願人對於 1樓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連接電路上,未設置能確
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3款規定。
三、勞檢處爰於勞動檢查翌日( 110年11月16日)作成營造工程檢查會談
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
以110年11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3321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命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
處公告 7日以上,另以110年11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332141號
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
,以110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3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就訴願人上開違規事項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新北市三重區○
○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
0 年12月1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12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月18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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