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一字第1116081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賓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0039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經核准登記之旅館業,依法應於經營業務時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已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 1日12時到期,訴願人未接續投保,迄至110年12月10日12
      時始再投保。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5089
      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7日陳述意見書回復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10年12月1日12時至110年12月10日12
      時期間,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
      項次2等規定,以111年1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0395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2月1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1316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寄送,於111年2月18日送達,有本
      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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