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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1. 府訴一字第1106109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0年12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106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2027號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字第110602864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
第110601069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0601202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字第1106028646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等,以其自首涉犯偽造女兒出生證明為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協助函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
戶所)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所)辦理,撤
銷其 3名女兒之出生登記並通知相關親屬。案經民政局於110年12月2日循
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將本案改分予松山戶所及大安戶所,該 2戶所審認訴願
人申請變更之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第22條所定之更正登記,惟訴願人所
提憑之資料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10年12月
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10694號及110年1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2
027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提之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
另訴願人是否確有偽造出生證明書及是否與 3位子女具事實上之血統聯繫
,未為實質審認,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憑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親
子關係更正登記。另民政局則以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字第1106028646號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通知訴願人,前開案件業已改分予松山戶所及大
安戶所辦理。訴願人不服前開 3件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於 110年12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30日、111年 1月13日及111年1月26日
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松山戶所、大安戶所及民政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檢附松
山戶所110年12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10694號、大安戶所110年1
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2027號及民政局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
字第110602864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分別下稱回復表 1、回
復表2及回復表3,合稱系爭回復表)影本;另經本府法務局人員於11
0 年12月29日以電話與訴願人聯繫,據其表示係不服系爭回復表,合
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6條第 1款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
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
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
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函釋:「……說明:
……二、……已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因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屬戶籍登記事項父(母)姓名錯
誤,爰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
正。……。」
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31622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戶
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如公告事項……依據:戶
籍法第26條第 1款。公告事項: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
,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
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偽造生母身分,並非女兒之生母
,請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回復表 1部分: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揆諸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其 3名女兒之出生登記,經松山戶所審認係
屬「親子關係更正登記」,依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
2031622 號公告意旨,訴願人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向戶籍地以外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件訴願人所提之戶籍更正登記案件既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申請案自應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大安戶所辦
理,惟松山戶所逕以其名義作成回復表 1,姑不論該處分實質上是
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回復表 1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關於回復表 2部分:
(一)查大安戶所審認訴願人申請變更之戶籍登記事項為「親子關係更正
登記」,惟其所提憑之資料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規定不
符,爰否准所請,回復表2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偽造生母身分,並非女兒之生母云云。按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
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揆諸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 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等,申請更正與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登記,經大安戶所
審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訴願人及其子女間是否具事實上之血
緣關係為實質認定等,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規定不符,
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大安戶所所
為回復表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關於回復表 3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回復表 3僅係民政局通知訴願人,業將訴願人請求撤銷女兒之出
生登記一事,改分予松山戶所及大安戶所辦理等,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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