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5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4日編號AA103580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18日及20
      日宣布「……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
      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自 3月19日零時起提
      升美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共 4國(皆含轉機)旅遊疫情建議至
      『第三級』……國人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自第三級國家及
      地區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COVID-19……
      已達全球大流行……指揮中心宣布除已公布列第三級之亞洲、歐洲、
      北非、美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外,自台灣時間 3月21日零時起
      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
      國旅遊,自國外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
    二、訴願人於 110年3月29日出境至美國,並於110年10月29日入境返國,
      其需進行 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10月29日,檢疫結束日
      為11月 12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11月22日線上申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松
      山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
      0年3月29日出境至美國,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1月4日編號AA103580號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否准其請。原處分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
      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
      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
      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
      『非必要出國』態樣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
      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
      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
      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
      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110年4月 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
      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二)
      出國奔喪……。(三)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
      探視之緊急需求……。(四)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
      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3月29日出境赴美國德州照顧甫生
      產而生活無法自理之媳婦,依當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措施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亞洲19國、東歐1國及美國3州(華盛頓州、
      紐約州及加利福尼亞州)列為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並未包含訴願
      人之目的地美國德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於 110年3月29日出境至美國,嗣於110年10月29日入境返
      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美國,係非
      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入出境資料及隔離檢疫名單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10年3月29日出境至美國德州時,該地區尚未被列為
      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
      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
      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
      疫補償;揆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
      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
      於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指出,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
      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
      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
      按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
      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
      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
      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等4種情形,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
      4 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入出境資料及隔離檢疫名單資
      料等影本,訴願人於 110年3月29日出境至美國,於110年10月29日入
      境返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
      18日宣布,自109年3月19日起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之美國
      部分,由該國華盛頓州、紐約州及加利福尼亞州等 3州擴大至不限定
      上開 3州;109年3月20日宣布,自109年3月21日起提升全球旅遊疫情
      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110年3月29日出境至美國,無論係前往該國何地區,仍係
      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出
      國係為照顧甫生產生活無法自理之媳婦等情,並非前開中央疫情指揮
      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所指之必要出國態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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