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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5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8日北市
財菸字第110300833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xxxxx」帳號於○○拍賣網站(網址:x
xxxx,下稱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0
月21日查得前開帳號在系爭網站刊登之酒品名稱為「○○」(下稱系爭酒
品),網頁內容並述及「……NT$5,000……全新……未開封……面交……
」等欲販售之酒品價格及交易方式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乃函詢○○拍賣有
限公司「 xxxxx」帳號使用者之個人資料,經該公司回復該帳號使用者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
年12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805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因係
第1次遭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12月28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833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系爭網站銷售形如○○空瓶,並非銷
售酒類,且確實有人以高於 5,000元之價格銷售此空瓶,故訴願人定
價 5,000元以吸引價格導向之買家購買。另原處分裁處理由提到未開
封等字,是表示此商品一直是由同一人所持有,訴願人與買家之交易
對話,對方提到裡面有酒嗎?我回答有,但事後補充內容物會拆封倒
掉,惟商品下架後相關對話紀錄均消失,造成事後舉證困難,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交易方式及外
觀照片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
截圖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僅販售系爭酒品之空瓶,且有向買家補充
內容物會拆封倒掉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
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
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
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
函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
之名稱、價格及交易方式等販賣資訊,且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
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所刊載之商
品名稱為「○○」,並載明為全新未開封,且其並未提出所稱僅於系
爭網站販售系爭酒品空瓶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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