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8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日及11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所僱勞工○○○(原名:○○○, 110年3月3日更名登記,下稱○君
)在職之109年8月至12月期間,僅於109年11月2日有簽到及簽退紀錄,訴
願人並未置備○君除前開日期外之109年8月至12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4253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
0258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下稱97年 6月10日函釋)
:「……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
:(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
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
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
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
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
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
決意旨,訴願人因承接○○專案(○○標案)而委任○君為該專案
之經理人,以藉助其專業背景,核屬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
擁有相當程度自主權,顯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訴願人與○君間自
非勞動基準法所擬規範之主體,無該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適用甚
明,況○君亦拒絕辦理上班簽到(退)。
(二)訴願人若有心違反勞動基準法,根本不會要求○君以外員工按時簽
到及簽退,訴願人因認與○君間為委任關係,且不敢對於曾任高級
官員之○君指揮監督,遑論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9日
及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核屬委任關係,○君亦拒絕辦理上班簽到(
退),訴願人不敢對於曾任高級官員之○君指揮監督,遑論有人格、
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
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
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有前勞委會97
年6月10日函釋可參。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
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貴公司與勞工○○○(原名:○○○)約定之薪資為何
?……A ○君為本公司所聘之專案經理,並負責所屬專案之相關事
務……與○君約定月薪80000元,未特別約定上下班時間……。Q
○○○……到離職日為何時?A 109年 8月16日到職,110年2月16
日離職……Q 貴事務所如何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A 有置備上
班簽到(退)表……員工自行填寫……○○○(○○)皆未如實填
寫,○君在職期間只有109年11月 2日有簽到簽退……Q 貴事務所
是否有其他可供參考之……○君上下班時間?A 否 ……○君自認
為專案經理……不願記載。……。」及 110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貴公司是否有與○○○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答 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如何給予報酬…
…及需處理之工作內容。問 ○○○負責專案內之事務包含哪些?
……答 處理專案內會議,撰寫報告書,定期向本人及國防部回報
專案進度……專案內容有關監照部分因需建築師執照,故需回報本
人由本人決定;○君代替本人參與及召開會議,並擔任會議主持人
,需回報本人會議內容及處理方式,本人會與○君討論,並告知處
理方式是否有需修正之地方;中間標案如需核章,○君需經公司流
程申請,經授權才可以核章;○君如若無法參與工作,依標案規定
內容處理,因國防部標案之規定,○君不可直接找代理人……主要
由本人回報國防部可代理出席人員……。問 貴事務所是否會對○
君之工作進行考核進而給予獎懲?○君是否須承擔經營風險?……
答皆依國防部規定進行考核……因合約是○○事務所簽訂的故依國
防部規定經營風險為事務所承擔……。」上開會談紀錄均經訴願人
簽名及蓋章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君須定期向訴願人回報工作進度及處理方
式,○君亦須按訴願人指示修正,專案內容由訴願人始能決定等情
,足見○君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及須遵守相關管理規定,且訴願人會
對○君進行考核,故○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具人格
上從屬性。又○君係固定按月領取報酬 8萬元,並負責訴願人所屬
專案之相關事務,所領之工作酬金顯與其提供勞務間有對價關係,
○君無須承擔經營風險,係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為訴
願人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綜上,○君
就其勞務給付,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
方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次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9日
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表示○君僅於109年11月2日有簽到(退)紀
錄,而無其他可供參考○君上、下班時間之資料。本件訴願人有未
置備勞工○君除前開日期外之109年8月至12月份出勤紀錄,亦無其
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又按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本
件○君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業如前述,縱認其與訴願人間之契約
兼有委任性質,仍無礙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再查覈實記載勞工出
勤狀況,係避免勞資雙方對於計算工作之起訖時間等發生爭議;是
置備、保存及覈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狀況實有其重要性,亦為雇主
之法定義務,自難以勞工拒絕辦理上班簽到(退)為由而邀免責。
至訴願人主張○君以外之勞工均有按時簽到及簽退一節,亦不影響
本件訴願人未置備○君出勤紀錄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