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2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2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1750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女婿○○○(下稱○君)於民國
    (下同) 110年11月26日填具申請表代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10 年10月12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進行行動不便需求評估,審認訴願
    人不符合行動不便資格,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2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175022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月6日由○君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訴願人
    於1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
      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
      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
      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
      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
      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規定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
      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
      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
      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四、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
      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九條之必
      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節錄)
      「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
    法定福利服務項目 服務標準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
      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
      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
      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
      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
      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附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107年12月至110年12月皆符合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資格,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以單次需求評估表作為依據,而
      不顧訴願人有實際用證需求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需求評估不符合行動不便資格,乃否准
      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有○君 110年11月26日填具之臺北市政
      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
      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料、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1318次專業
      團隊審查會議身心障礙資格確認、行動不便資格、康復巴士服務及必
      要陪伴者優惠措施使用資格判定確認表(下稱本市1318次專業團隊審
      查資格判定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至110年12月皆符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
      格,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以單次需求評估表作為依據等語。按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
      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行動不便之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7條、第56條第 1項、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告,原
      處分機關進行訴願人之行動不便需求評估,審認訴願人四處走動及動
      作活動均無困難,爰判定其無行動不便情事,有本市1318次專業團隊
      審查資格判定確認表及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
      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非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並無違誤
      。另查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證明於 110年12月31日屆期,並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辦理本次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需求評估結果為訴願人無行動不便資格,已如前述;至於其他
      年度之需求評估結果,並非本件申請據以審核之依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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