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1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1167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下旬起至110年6月12日期間,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文山區○○街○○巷
      ○○號(下稱民宅)及於110年6月12日起至 110年 7月13日期間,以
      日薪 2,3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醫院本
      館 662-1號病床(下稱醫院)從事照顧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
      ,下稱○君)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10年7月22日訪談○君,嗣於110年9月
      7日因另案查察○君時獲悉上情,乃於 110年9月7日及8日訪談○君、
      110 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9009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
      年12月 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67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
      範。……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督導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
      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下稱93年8月11日函釋)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
      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
      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
      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
      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
      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
      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
      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令釋(下稱93年10月2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
      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
      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君長年因病所苦,高齡85歲,嚴重
      失能,同時訴願人母親高齡81歲,亦罹病進出醫院頻繁。因急需看護
      工往來醫院及家裏兩地照顧,透過網路看到合法仲介公司,特別要求
      安排合法持有健保卡之合法移工,才能進出醫院。無法確認仲介公司
      及移工是否合法或所持證件是否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先後未經許可聘僱○君及○君,分別於事
      實欄所述期間在民宅及醫院從事照顧○君之工作,有該隊110年7月22
      日訪談○君、110年9月7日及 8日訪談○君、110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筆錄、○君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特別要求仲介公司安排合法持有健保卡之移工,訴
      願人無法確認移工是否合法或所持證件是否合法云云。按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除有法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
      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又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
      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
      ;如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即難謂無聘僱關係;亦有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91年9月11日及93年10月21日令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7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非法仲介○○跟○○……是否有要求你向非法雇主
       謊稱你為合法移工?答:……○○跟○○有跟我說如果老闆詢問我
       的身分,就請我拿我原本合法的居留證件及健保卡給老闆看……這
       樣老闆就會以為我是合法居留的移工。……問:現出示蒐證照片…
       …是否為你手機內之照片?內容為何?答:經我確認是我手機內…
       … LINE的照片……編號6-2內容為○○於110年6月11日……跟我說
       要去○○醫院上班……編號6-4內容為110年 7月13日我傳LINE帳號
       『○○』給○○,『○○』是聘僱我在○○醫院照顧阿公的雇主…
       …問:……非法仲介○○跟○○是否還有仲介你至別處非法工作?
       答:……我於110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13日在○○醫院照顧 1名阿
       公……。問:現出示蒐證照片……是否為你手機內之照片?內容為
       何?答:……編號8-5帳號『○○』為阿公的小孩,也是他給 ○○
       聘雇看護的費用。……問:……你於110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13日
       在○○醫院工作……如何收取費用?答:……由○○介紹並載送我
       去醫院工作的,我的日薪也1200元,我不知道keny跟老闆收多少錢
       ,我總共拿到 3萬6000元。……。」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及通譯
       人員分別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7日及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
       分別記載:「……問:『○○……』何時開始為妳媒介工作?……
       ?答:我先是在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樓照顧阿公
       19天……。……問:『○○……』為妳媒介工作,妳如何取得工作
       收入?…… 答:……我在文山區工作的19天薪水是○○給我現金
       新臺幣 2萬 7,000元……。」「……問:你在臺北市文山區○○街
       ○○巷○○號○○樓的工作內容為何?……答:主要的工作是打掃
       煮菜跟照顧阿公……。……問:雇主有無……問你的身分是否為合
       法移工?有無要求你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答:有,我也有說
       我是非法外勞,他也沒跟我要證件。…… 問:……『○○』是否
       教妳如何應對雇主針對妳身分證明文件之疑問?……?答:『○○
       』每次去新工作地點時,有提到如果有雇主詢問我身分時,就說有
       個合法老公在臺灣工作,所以……工作時如果有雇主詢問我,我都
       這樣回答……。」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及通譯人員分別簽名確認
       在案。
    (三)復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記載:「……問 本隊人員本(110)年……查獲有1名印尼籍失聯
       移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根據○工
       工表示渠曾於本年6月12日開始工作至7月13日止,於『○○醫院本
       館662-1病床』擔任你父親○○○……之看護,是否屬實?…… 答
       :是。……問:○工何時開始至『○○醫院本館 662-1病床』工作
       ?工作內容、時間、薪水……?如何領薪?…… 答:大約本年6月
       12日開始工作至 7月13日止……工作內容負責看護我爸住院期間的
       生活起居……薪水是以日薪2300元計算,看護工作結束後我一次以
       現金支付新臺幣 7萬多元給來接○工出院的仲介。問:○工為何會
       於該址從事看護工作?……由何人應徵、雇用?答:我大約在本年
        6月初從網路上查詢聘僱看護的資訊,搜尋到『……看護仲介中心
       』網站,並依照該網站所列之聯繫資訊撥打刊登的電話號碼……接
       聽電話說有在仲介合法醫院看護工……。……談妥聘僱事宜後由○
       先生派人載送移工至醫院工作。由我應徵及雇用……。問:你是否
       知悉○工為失聯移工,應徵時○先生及○工如何向你說明自身及移
       工身分?你有無檢視○工之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答:我不知
       道……仲介○先生也跟我說她是合法看護。當時跟○先生在電話中
       洽談聘僱事宜時……他說要仲介給我的看護工是結婚來臺的外籍配
       偶,當時○工有拿自己的健保卡和居留證給我看,我有看到健保卡
       和居留證尚未逾期。而我後來詢問○工,她也跟我說她是合法結婚
       來臺的外籍配偶……。……問 本隊人員本(110)年……查獲另1
       名印尼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工
       ),根據○工表示渠曾於5月底至6月中旬於『臺北市文山區○○街
       ○○巷○○號』擔任妳父親○○○……之看護,總共工作19日,是
       否屬實?……答:屬實。……問:○工何時開始至『臺北市文山區
       ○○街○○巷○○號』工作?工作內容、時間、薪水……?如何領
       薪?……答:大約本年5月下旬開始工作至6月12日止……工作內容
       負責看護我父親在家期間的生活起居……薪水是以日薪2100元計算
       ,看護工作結束後我一次以現金支付新臺幣 5萬多元給來接○工的
       仲介。…… 問:○工為何會於該址從事看護工作?……由何人應
       徵、雇用?答:……由我應徵及雇用……。問:你是否知悉○工為
       失聯移工,應徵時……○工如何向你說明自身及移工身分?你有無
       檢視○工之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答:我不知道。當時跟仲介
       ○先生洽談聘僱事宜時,他說要仲介給我的看護工是結婚來臺的外
       籍配偶。而我後來詢問○工,她也跟我說她是合法結婚來臺的外籍
       配偶……我就相信仲介,沒有檢視證件。……。」上開調查筆錄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君、○君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均不否認○君於110年5月
       下旬至110年6月12日期間於民宅,○君於110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
       13日期間於醫院從事照顧○君之工作,○君、○君亦自仲介處收受
       訴願人所給付之看護報酬,訴願人與○君、○君間自具指揮監督關
       係及給付薪資之事實,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關係;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民宅、聘僱○君於醫院從事工作
       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
       前,應核對應徵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雖訴願
       人於上開調查筆錄中表示,其曾檢視○君居留證及健保卡,惟訴願
       人若認○君為外籍配偶,於聘僱前即應查驗其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惟訴願人未予查驗即逕予聘僱○君,亦未檢視○君之合法在臺及工
       作證明文件,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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