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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7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複製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2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1031740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原姓名為○○○○,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8日撤冠配
偶姓,下稱○君】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兒童○○○( 106年○○月○○日
生,下稱○童,為訴願人及○君之子女)110年4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095883號函(下稱
110年7月13日函)通知○君,核定補助新臺幣 800元,另○童評估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將於111年4月30日到期,屆時請提供最新評估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俾利審核等。嗣訴願人於110年12月1日檢附110年7月13日函等,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7月13日函卷內之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全案資料
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7402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申請○
童110年4月療育補助費』相關檔案閱覽案……說明:……二、依檔案法第
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三、有關本案申請應用檔案屬於人民申請案,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本局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臺端申請之資料本局歉難
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0條
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
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
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九、當事人:指
個人資料之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
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
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
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
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18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之姓名……。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
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四、申請項目。五、申請目的。……。」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下稱95年3月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2年11月 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釋(下稱102年11月1日函釋
):「主旨:有關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詳如
說明……。說明:……二、……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
……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規定。……。又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者,
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107年 5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07050號函釋(下稱107年5月17日函釋
):「……說明:……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是
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區分為
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有關特種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資法第 6條規定為之;如係一般個人資
料,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分別符合個
資法第15條、第16條(公務機關)及第19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
規定。又個資法第 6條之立法目的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
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
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有特別加強保護之必要。準此
,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例如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聯絡
方式』(例如地址、電話),或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住址等
基本資料』,即使與上開特種資料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
一般個人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童為訴願人之子,現年 5歲,其任何醫療資訊
,訴願人有權知悉。○童根本沒病,○君將○童以 3家醫院,每星期
有13次治療行為,每次至少2小時,從2歲多至今,藉口早期療育凌虐
○童,再申請補助騙取公款。訴願人有權取得系爭療育補助費及相關
全卷資料。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7月13日函卷內之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等全案資料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0年12月
1日申請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複製檔案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載
明申請項目、申請目的等;檔案有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各
機關得拒絕申請;申請複製檔案,檔案內容含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
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
、第17條、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所明定。又政府資
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
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申請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
,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用途等;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
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8條所明定。另政府
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
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申請之政
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申請閱覽
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者,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
別加以規範,有關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6條規定為之;如係一般個人資料,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復有95年3月16日書函釋、102年11月 1日函
釋、107年5月17日函釋意旨可參。
五、經查原處分內容僅主旨記載「有關臺端申請『○○○○申請○童 110
年4月療育補助費』相關檔案閱覽案」,且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7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1113012385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內容,亦未具體載明○
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案卷中,存在何種
文件、資料。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附證物亦僅有原處分影本。是
本件○童補助案卷,究竟存在何種文件、資料?該等文件、資料是否
業經歸檔?該等文件、資料是否應全部或部分不可提供複製?又該等
文件、資料中是否存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如有,則該
個人資料係屬一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
相關卷證資料,亦未為必要之說明,致此部分有無檔案法第18條第 6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之情事?均尚無從予以審究。
六、又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函說明欄記載「為需要……評估報告,診斷
證明書……等等全案資料影本……」是除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外,
原處分機關未究明訴願人所欲申請之資料究係為何?亦未請訴願人敘
明其申請複製文件、資料之目的與用途,即逕為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不無率斷;此部分亦有併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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