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一字第11061087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10300209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且坐落
      於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
      其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0年3月30日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有實設騎樓
      (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
      稱110年4月30日函)復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
      系爭使照存根及圖面供參。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系爭土地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前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標示部所載騎樓面
      積 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4層
      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五分之
      一地價稅之規定,乃以 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03703408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
      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
      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系爭土地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
      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459萬9,741元(501萬7,927元+501萬8,70
      6元+482萬5,543元+482萬5,739元+491萬1,826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0年10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11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原
      處分(……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及附件105
      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5份……及原復查決定處分(……110年1
      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03002090號復查決定書)。……。」惟本
      件經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1
      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行
      為時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
      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五十五。」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
      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
      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
      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或工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
      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第 2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
      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下稱91年4月4日令
      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
      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系爭使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52%,倘以63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5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商業區建蔽率
       為80%,其建蔽率遠低於此標準,以系爭土地及 109地號土地面積
       計算,其中差距 28%換算土地面積高達1,128.4平方公尺,甚依目
       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所定建蔽率,系
       爭土地為第 4種商業區,建蔽率為75%,亦高出系爭使照所載之建
       蔽率達22%,亦即以現行建蔽率觀之,訴願人少建築 886.6平方公
       尺,無論係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或現行建蔽率之規定,訴願人均未能
       完全依建蔽率蓋滿蓋足,且無償供行人通行,無使用財產獲益之可
       能,豈可謂訴願人未有「特別犧牲」?
    (二)依系爭使照內容所載之法定空地面積為空白,且退縮騎樓地計入法
       定空地之規定,始於71年 6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8條規定,係於系爭使照核發後,當無法溯及適用於本件已
       發生之事實。是系爭土地依系爭建物建造時相關法令,非法定空地
       ,且40年來均無償供公眾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又原復查決定內容所引用之財政部71年 1月28日台財稅
       第 30562號函釋等,均在系爭使照核發後作成,基於「法規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違法可議。
    (三)縱前開主張未獲採納,系爭土地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減免
       地價稅之規定,該規則第10條所定「騎樓」,固內含緊鄰道路之社
       會經驗連結,惟「走廊」一詞則無此共識,是二旁均有高聳建物之
       中間通道,亦可涵蓋於「走廊」之文義範疇;復從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可證無建築改良物者亦可成立「騎樓走廊
       地」。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等,可明確得知本件騎樓地面積為622.89
       平方公尺,非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建物標示部記載所認定之122.14平
       方公尺,地政登記管理與建築法令騎樓之認定不同;是系爭土地用
       途乃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減免地
       價稅之規定。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
      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
      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105年至109年系爭土地面積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萬9,741元,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相關部別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資料、都發局110年4月30日函、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 110年10月22日會勘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建物建造時相關法令,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並
      無償供行人通行,無使用財產獲益之可能,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無
      建築改良物者亦可成立「騎樓走廊地」,復依系爭使照所載,本件騎
      樓地面積為622.89平方公尺,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122.14平方公尺,
      是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
      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復查決定顯違法可議云云。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
      空地;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
      條第 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
      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揭「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該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亦
      有財政部91年4月4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據卷附都發局110年4
      月30日函影本查復結果,系爭土地為領有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範圍,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面
      積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仍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適用。次依卷附系爭建物標示部別資料影本所載,系爭建物
      總層數共22層,騎樓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前開
      122.14 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且其上有4
      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五
      分之一地價稅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24.43平方公尺(122.14平
      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
      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系爭土地面積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萬9,741元(501萬7,927元+501萬
      8,706元+482萬5,543元+482萬5,739元+491萬1,826元),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無償供行人通行,無使用財產獲益之可能
      ,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按法定空地係建
      造房屋時,依建築法令所應留設之空地,其主要留設目的係為維護建
      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其利益原即歸屬
      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
      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
      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
      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另稽之卷附系爭建物標示部、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結果及中正分處 110年10月22日會勘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可知,系爭建物之騎樓地面積僅有122.14平方
      公尺為實設騎樓,其餘均為無遮簷人行道,屬退縮騎樓地,且上方並
      無建築改良物,依前揭財政部91年4月4日令釋意旨,前開實設騎樓以
      外部分,尚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所稱之「騎樓走廊地」,
      無該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末按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行為時第22條第4款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自
      地價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5年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地價稅,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因簿冊記載資料錯誤致漏未
      課徵地價稅,未逾核課期間者,自應適用漏未課徵地價稅各該年度土
      地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尚無訴願人所稱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情事。訴願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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