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160803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9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790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合夥組織,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經營餐飲業(下稱系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
      同) 110年 8月12日22時10分許查得系爭場所內有顧客在場用餐,同
      桌用餐者未採梅花座方式入座或使用隔板,乃當場製作一般查訪表,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11
      0年7月29日公告之防疫措施及行為時臺北市餐飲業防疫管理措施,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 110年10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562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7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3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76145號函自行撤銷上開 110年10月18日裁處書。本府
      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11年2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863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 110年12
      月9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790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
      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1年1
      月1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0122
      6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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