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8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
    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34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其公司網站「○○購物網」及臉書網站成立之「○○」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表所示「【○○強力推薦】○○食品(x3盒(93包)」及○
    ○(○○)等 2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
    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1日經由本
    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7月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405284號函請訴願人於 110年8月13日前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110 年10月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34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 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 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
      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88年 9月13日衛署食字第88059045號函釋:「……改善記憶力……預
      防及減輕……失眠……涉及誇大療效。」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前食藥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所
      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誌(logo)
      、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內容,……
      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
      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
      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並沒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提到療效部分都是可敘述之生理功能詞句,幫助入睡、調整體
      質等都是法規上可以寫的;系爭廣告想傳達的是系爭食品可以營養補
      給、調解體質、幫助入睡、增加飽足感、幫助消化、促進腸道蠕動等
      ,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誤解之增強記憶力、治失眠、減肥、塑身等功效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及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
      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
      網頁列印畫面影本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沒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都是可
      敘述之生理功能詞句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 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福部亦
       訂有前揭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
       、生理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
       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
       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
       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
       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於虛擬網路
       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
       ,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
       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改善記憶力、預防及減輕失眠之廣告詞句涉
       及誇大療效;有上開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88年9月13日、95年4
       月13日及前食藥局101年5月30日等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訴願人既係食品相
       關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又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地址、產品照片、
       產品功效、聯絡電話、優惠價格、網址、營業時間等,藉由傳遞訊
       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附表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
       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其所述誘發睡眠、適用於失眠
       、改善記憶力、抑制或燃燒、避免身材橫向發展等功能,核屬認定
       準則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
       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
       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第1次處罰鍰4萬元,行為內刊播次數為1次 D=
       1,每增加1次 增加加權倍數0.25,共 2件廣告,D=1+0.25x1=1.25
       ),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AxBxCxD=40,000x1x1x1.25=50,000),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
    名稱
    下載日期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1 【○○強力推薦】○○食品x3盒(93包) 110年7月2日 xxxxx 「……調整體質~幫助入睡~讓您一夜好眠★產後、熟睡期短暫和考生的最佳選擇……壓力OUT……情緒暴躁……升學壓力……徹夜難眠……色胺酸……轉換成神經傳導物質血清素……再由松果體進一步代謝成褪黑激素……進而誘發睡眠……適用……容易緊張……焦慮不安……長期處於高壓力……失眠……(影片)○○……高壓……睡的好……記憶力會比較好……專心度……色胺酸……幫助轉化……神經傳導物質血清素……由松果體代謝為褪黑激素……」
    2 ○○ 110年7月2日 xxxxx 「……保健食品……黃金雙效配方-○○……抑制~燃燒……排空一次滿足……減少囤積感……吃太多又怕胖……○○ 每天兩包,吃了十個多月,不但沒有往橫的發展,反而越來越精實……攔截醣類轉變成脂肪……」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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