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9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7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69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9年 9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聘僱勞工○
      ○○(下稱○君)擔任百貨公司銷售服務人員,訴願人僅提出○君10
      9年12月份至110年2月份專櫃人員出勤排班表,其上以記載「A」作為
      ○君有出勤之紀錄,並未記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且訴
      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614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8日前陳述
      意見,惟屆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 110年11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0602569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我們都有上班記
      錄 跟排班表 有明確之記錄……百貨公司……只能記錄上班跟下班…
      …麻煩勞動局不要沒查清楚……罰我們資方……」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作勞工之上班紀錄及排班表,並有明確
      記錄勞工之上班日及上班工時,但百貨公司打卡無法打到明確休息時
      間,請原處分機關不要沒查清楚就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
      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份專櫃人員
      出勤排班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作勞工之上班紀錄及排班表,並有明確記錄勞工之
      上班日及上班工時,但百貨公司打卡無法打到明確休息時間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 9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事業單位是否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 答: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比照百貨
       公司營業時間,該員擔任百貨公司銷售服務人員……○○○出勤僅
       以每月班表記載 A為有出勤工作,未有每日實際上、下班記載至分
       鐘之出勤紀錄(無打卡、無紙本簽到、亦無 APP或電腦系統登載記
       錄),班表呈現『代』為○○○休假日有其他代班人員上班……。
       」是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自承未記載其勞工○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
       止。復依卷附○君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份專櫃人員出勤排班表影
       本所示,僅逐日記載○君各工作日有無出勤,例如:109年12月1日
       僅記載「A」表示○君是日有出勤,109年12月 6日僅記載「代」表
       示○君是日休假而由其他人代班,該出勤排班表之記載僅可得知○
       君之出勤工作日期,惟無法據以判斷其實際出勤之上、下班時間,
       且訴願人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又
       訴願人提出之109年12月至 110年2月時數明細表之記載,於○君有
       出勤工作日期之工作時間均記載10時30分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
       、18時30分至21時30分,當日時數均為 8小時,此並非○君實際出
       勤之上、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百貨公司打卡無法打到明確休息時間等語,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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