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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0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3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030998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15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下稱○童)及次子○○○(下稱
○童)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8月3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030998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予補助
○童 110年5月及○童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
每月新臺幣 2,4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有關○童補助生活津貼之起
始月份,於111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110年7月15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所記
載之公文送達地址(即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寄送
,於110年 8月4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10年8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9月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月6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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