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一字第1116081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111540037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各207、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8,持分面積各25.
      88、18.1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0日起符合住家
      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3條、臺北市社會住
      宅興辦及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5條規
      定,爰以111年 1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4003761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部分面積 102.4平方公尺,
      自109年 12月起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並折
      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其餘面積20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
      房屋稅。(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部分面積36.82平方公尺,自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7.19平方公尺,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
      3011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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