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1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1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10300286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0
      00,持分面積 1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
      北投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予其孫,即案外人
      ○○○,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5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計新臺幣(下同)17萬 1,171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
      開出售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實
      際支付價金部分有免除債務情事,與土地稅法第34條第 5項規定不符
      部分,移轉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
      地增值稅為 3萬4,215元,乃以110年9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0570
      6499號函(下稱 110年9月6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訴願人補徵土地
      增值稅。嗣訴願人申請更正該差額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1月 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05708644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補徵差
      額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110年9月6日函補徵土地增值稅
      部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
      00286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1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
      0296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0296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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