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09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稽內湖丙字
    第111591028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保護區,宗地面積 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持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已停徵)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查得系爭土地面積2
    5.33平方公尺部分建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按訴願人持分比例1/12計算,
    以 111年1月18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15910285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系爭土地面積 2.11平方公尺〔25.33平方公尺x(1/12)〕,自111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39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2.
    11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原處分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
      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
      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
      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
      按基本稅率徵收……。」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
      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釋:「主旨:所建議取消田
      賦,並自76年第 2期起停徵一案,請照院會決議辦理。說明:一、本
      案經提出76年8月13日本院第2044次會議決議:自76年第2期起田賦停
      徵一節,准予照辦。」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自70年左右即存在,其內放置肥料、農
      具及搬運車等,符合農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嗣經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25.3
      3平方公尺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持分比例,核定系爭土地面積2.11平方公
      尺,自11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39平方公
      尺仍維持課徵田賦,有臺北市內湖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
      (會勘時間:110年12月7日,下稱會勘紀錄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110年12月22日北市湖建字第1103024405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符合農作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
      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並應
      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觀諸土地稅法第14條、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
      釋自明。查本件據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110年12月22日函及會勘紀
      錄表影本所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植生雜木及農作物,惟南側部分土
      地面積建有磚瓦及鐵皮等固定基礎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復稽之卷附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0年12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尚
      無農業使用情形,嗣經內湖分處以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
      測量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 25.33平方公尺。另訴願人就系爭
      建物亦未提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相關證明文件。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面積 25.33平方公尺部分建有房屋,未作
      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按訴願人持分比
      例1/12計算,核定系爭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自 111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4.39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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