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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一字第1116080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7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083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
110年9月26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
疫起始日為 110年9月26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10月10日24時,居家檢疫
地點為○○旅館(地址: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嗣本市萬華
區公所於110年9月26日接獲通報訴願人有離開其入住之○○旅館 301房(
下稱系爭地點)情事,乃於翌日偕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
警至現場訪查,並取得訴願人於 110年9月26日21時17分許離開系爭地點
約 1分鐘之監視器影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
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定,以111年1月7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083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1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
分撤銷……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行為時附表(節錄)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
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
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
、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短暫離開系爭地點,未離開 3樓空間,更未走出○○旅館,
應仍然在檢疫地址內,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限縮於特定房間內,過
於苛虐。本市萬華區公所印發之「居家檢疫關懷請您配合注意事項
」明載:「居家檢疫者不得外出,如發現人不在現居地……」,若
原處分機關認定即使離開系爭地點為違規,上揭注意事項應修正為
「居家檢疫者不得踏出房間外,如發現人不在房間內……」,俾受
居家檢疫人民得以遵守。
(二)訴願人短暫離開房間,未曾與任何人接觸,實質上無任何危害,與
政府要求之防疫措施並無違背,原處分機關處以10萬元罰鍰,相近
於 4個月基本工資,訴願人所受不利益與行為可非難性之差距,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0年9月26日居家檢疫通知書、110年9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立
多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短暫離開系爭地點,未離開 3樓空間,更未走出立多
精品旅館,應仍然在檢疫地址內,原處分事實認定顯然過苛;本件裁
處1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
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
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本件據卷附訴願人110年9月26日居家檢疫通知
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10年9月26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14天之措
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分別為110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0日24時
,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宿、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
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
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
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
措施,於110年9月26日21時17分許擅離系爭地點,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訴願人有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再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又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對
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目的在避免
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衛福部鑑於斯時全球疫
情有持續擴大跡象,爰於109年3月18日發布所有入境者,自109年3月
19日零時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俾以達
成防疫目的。復依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意旨,居家檢疫及居家隔
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
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另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
,係以住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倘至社區樓
梯間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本件訴願人之檢疫地點雖非住
家,惟參照前揭函釋意旨,其自應留在系爭地點而不得進入旅館走道
、樓梯間等公共空間,免於接觸不特定人而有傳播疾病之風險,尚難
以其未走出○○旅館及擅離時間短暫等為由而邀免責。又本案係處最
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行為時附表項次3等規
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