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一字第1116080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入住臺北市立○○教養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567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由法定代理人○○○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
    7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全日住宿式機構(○○教養院)入住申請表」(
    下稱 110年4月7日入住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臺北市立○○教
    養院(下稱○○教養院)。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
    治條例(下稱入出院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於110年9月20日派員進行
    訪視,並於 110年12月24日召開○○教養院申請入住專家審查會議(下稱
    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後,評定訴願人入住評量表分數為10.95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住評量表分數於男性申請入院者中與○○教養院簽
    訂契約順序為第73位,未在男性收案數前18名內,乃以111年1月22日北市
    社障字第 111301567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與○○
    教養院簽訂契約之順序為男性第73位,未在男性收案數前18名內,若之後
    ○○教養院釋出缺額,則依序遞補。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
    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規範臺北市立○○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院)入、出院
      有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4條規定:「申請
      入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六個月以上。二
      、十八歲以上。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重度或極重度;障礙類別應具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且 ICD診斷
      欄位括弧中之舊制身心障礙類別代碼含06或11。四、經需求評估需二
      十四小時生活照顧或能力增進。安置於教養院之受保護個案,應年滿
      三歲並符合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且經社會局或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第 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入住教
      養院,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社會局申請,並經社會局評估審核符
      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後,決定申請入院者與教養院簽訂契約之優先
      順序。」「第一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評估審核機制由社會局
      另定之。」
      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27313號公告(下稱110
      年 2月2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立○○教養院入住申請事
      項』。依據: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辦理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立○○教養院於今( 110)年釋出29床收住
      新案,符合申請資格之本市身心障礙市民,於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
      期間,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住申請事項』申請入住。二、其他
      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評估審核機制詳如附件。臺北市立○○教
      養院入住申請事項 一、申請程序:……(三)收案數:至多29名(
      男性18名,女性11名)……。三、評估審核機制:(一)由社會局安
      排專業人員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之『入住評量表』
      (附件 2)針對公告之訪視名單進行訪視評估。(二)由社會局召開
      專家審查會議,以『入住評量表』(附件 2)為評估依據,決定申請
      人入住順序。(三)由社會局通知審查結果。……。」
      附件 2 臺北市公辦民營身心障礙福利住宿機構(全日型)入住評量
      表(○○教養院適用版)(摘錄)
    項目 權重比例 選項 說明
    一、使用管路情形   …… ……
    二、年齡 10% …… ……
    三、障礙等級 10% …… ……
    四、經濟狀況 5% …… ……
    五、身心狀況 35% …… ……
    六、家庭照顧狀況 15% …… ……
    15% …… ……
    七、家庭照顧者壓力 10% …… ……
    小計 100%  
    八、目前安置情形 100% (一)未使用機構服務 以前二至七項之得分,依目前安置情形給予不同之權數
    70% (二)使用日間式機構服務
    30% (三)使用住宿式機構服務
    總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被診斷為自閉症、過動伴隨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重度手冊。 2年前○○家園成立,訴願人父母決定暫
      時送訴願人至該處安置,然○○家園之住民65歲前必須離開,訴願人
      父母無法想像到時訴願人將何去何從,且訴願人奶奶重度失能,訴願
      人父親多次手術開刀,實在無法負荷。去年得知○○教養院有空床,
      遂即刻向原處分機關登記,也通過初審。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予訴願人
      入住○○教養院之機會。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教養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入住評量表分數為 10.95分,於男性申請入院者中與○○教養院簽
      訂契約順序為第73位,未在男性收案數前18名內;有訴願人110年4月
      7日入住申請表、入住評量表及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在雖入住○○家園,惟該處住民65歲前必須離開,
      且訴願人奶奶及父親身體遭逢變故,無力照顧訴願人云云。按申請入
      住○○教養院,應符合入出院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並由
      申請入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評估審核申請入院者符合法定要件後,再決定申請入院者與教養院
      簽訂契約之優先順序;揆諸入出院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第 1項規定
      自明。次按原處分機關110年 2月25日公告,110年○○教養院男性收
      案數為18名,評估審核機制須由原處分機關安排專業人員依入住評量
      表進行訪視,並由原處分機關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以入住評量表為評
      估依據,決定申請人入住順序;前開入住評量表之審核評分項目及權
      重比例,包含申請人之使用管路情形、年齡(10%)、障礙等級(10
      %)、經濟狀況( 5%)、身心狀況(35%)、家庭照顧狀況(30%
      )、家庭照顧者壓力(15%)及目前安置情形等 8個項目,若申請人
      目前有使用住宿式機構服務者,總分將以前開項目得分之30%計算之
      。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教養院,經原處分機關依
      入出院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及前揭公告意旨,於110年9月20日派員以
      「入住評量表」進行訪視,並召開 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後,評定
      訴願人「年齡」項目為10分;「障礙等級」項目為 7.5分;「經濟狀
      況」項目為0分;「身心狀況」項目為0分;「家庭照顧狀況」項目為
      10.68分;「家庭照顧者壓力」項目為8.33分,共計36.51分。又因訴
      願人現有使用住宿式機構服務,原處分機關乃將前開分數以30%計算
      之,為 10.95分,經核並無不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評量分
      數於男性申請入院者中與○○教養院簽訂契約順序為第73位,未在男
      性收案數前18名內,爰通知訴願人若之後○○教養院釋出缺額,將依
      序遞補等,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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