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1年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11801號及第11160011802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0日接獲民眾通報在本市內湖區○○
    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地點)有一白色貓隻(下稱系爭貓隻)
    虛弱倒在路邊,經派員至系爭地點救援,查得系爭貓隻無寵物登記晶片植
    入資料,經訴願人現場表示係系爭貓隻之飼主,並簽立切結書領回後即當
    場放走系爭貓隻。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9日動保救字第1106019720號函
    (下稱110年 9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說明陳述
    意見。該函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當場放走系爭貓隻,使之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對其管領之系
    爭貓隻,未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
    第1項規定,乃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 9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
    規定,以111年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11801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及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1年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11802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30日內改善。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1年1
    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4條第1項規定:「寵
      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攜帶寵物至
      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
      記機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第2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網捕系爭貓隻,擔心系爭貓隻此去凶
      多吉少,故接受勸導(具名簽結),此時系爭貓隻受到驚嚇掙脫跑走
      ,並非放走該貓;訴願人並非系爭貓隻主人,純粹因其飢餓嚎叫起惻
      隱之心而予餵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貓隻未經辦理寵物登記,且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經訴願人放走,使之有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0日案件處理情形畫面列印資料、切
      結書、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擔心系爭貓隻此去凶多吉少,故接受勸導具名簽結,
      此時系爭貓隻受到驚嚇掙脫跑走,並非放走該貓;訴願人並非系爭貓
      隻主人,純粹因其飢餓嚎叫起惻隱之心而予餵食云云。經查:
    (一)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賞玩、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3,000元
       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又
       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 4個月內,攜帶寵
       物至原處分機關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
       晶片,由登記機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 1
       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
       、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貓隻經民眾通報於系爭地點虛弱倒在路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20日至系爭地點救援,查得系爭貓隻無寵物登記晶片植入
       資料,訴願人現場表示係系爭貓隻之飼主,並簽具切結書領回後,
       即當場放走系爭貓隻,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110年 10月13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0日案件處理情形畫面列印資料、切結書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系爭貓隻未經辦理寵物登記,且有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而無人伴同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1日動保救字第1116002189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訴願人是否為實際管領系爭
       貓隻之人自應審酌具體事證,據以判斷訴願人主觀上有無占有系爭
       貓隻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占有系爭貓隻之行為而定。據訴願人當場
       向原處分機關救援人員表示,系爭貓隻已飼養20年,應可確知訴願
       人有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因此才會以訴願人住所地點周圍為活
       動範圍;……救援當日訴願人由自家陽臺發現原處分機關欲救援並
       帶離系爭貓隻,便出聲阻止,表示為系爭貓隻所有人後簽具領回切
       結書……,訴願人藉此對外表彰占有系爭貓隻之意。是以訴願人有
       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又有切結領回系爭貓隻對外表彰占有等客觀
       行為事實,以致系爭貓隻以其住所周邊為活動地域範圍,按上說明
       ,訴願人自係實際管領之人。……」再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切結
       書記載略以:「……本人(飼主)○○○於……自貴動物救援隊員
       手中領回動物乙隻(特徵:白色),除保證該動物為本人所有,今
       日接受貴處勸導並加強飼主之動物飼養管理責任……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貓隻實際管領之人
       ,而為系爭貓隻之之飼主,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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