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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1年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11801號及第11160011802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0日接獲民眾通報在本市內湖區○○
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地點)有一白色貓隻(下稱系爭貓隻)
虛弱倒在路邊,經派員至系爭地點救援,查得系爭貓隻無寵物登記晶片植
入資料,經訴願人現場表示係系爭貓隻之飼主,並簽立切結書領回後即當
場放走系爭貓隻。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9日動保救字第1106019720號函
(下稱110年 9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說明陳述
意見。該函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當場放走系爭貓隻,使之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對其管領之系
爭貓隻,未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
第1項規定,乃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 9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
規定,以111年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11801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及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1年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11802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30日內改善。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1年1
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4條第1項規定:「寵
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攜帶寵物至
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
記機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第2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網捕系爭貓隻,擔心系爭貓隻此去凶
多吉少,故接受勸導(具名簽結),此時系爭貓隻受到驚嚇掙脫跑走
,並非放走該貓;訴願人並非系爭貓隻主人,純粹因其飢餓嚎叫起惻
隱之心而予餵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貓隻未經辦理寵物登記,且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經訴願人放走,使之有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0日案件處理情形畫面列印資料、切
結書、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擔心系爭貓隻此去凶多吉少,故接受勸導具名簽結,
此時系爭貓隻受到驚嚇掙脫跑走,並非放走該貓;訴願人並非系爭貓
隻主人,純粹因其飢餓嚎叫起惻隱之心而予餵食云云。經查:
(一)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賞玩、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3,000元
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又
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 4個月內,攜帶寵
物至原處分機關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
晶片,由登記機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 1
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
、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貓隻經民眾通報於系爭地點虛弱倒在路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20日至系爭地點救援,查得系爭貓隻無寵物登記晶片植入
資料,訴願人現場表示係系爭貓隻之飼主,並簽具切結書領回後,
即當場放走系爭貓隻,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110年 10月13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0日案件處理情形畫面列印資料、切結書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系爭貓隻未經辦理寵物登記,且有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而無人伴同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1日動保救字第1116002189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訴願人是否為實際管領系爭
貓隻之人自應審酌具體事證,據以判斷訴願人主觀上有無占有系爭
貓隻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占有系爭貓隻之行為而定。據訴願人當場
向原處分機關救援人員表示,系爭貓隻已飼養20年,應可確知訴願
人有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因此才會以訴願人住所地點周圍為活
動範圍;……救援當日訴願人由自家陽臺發現原處分機關欲救援並
帶離系爭貓隻,便出聲阻止,表示為系爭貓隻所有人後簽具領回切
結書……,訴願人藉此對外表彰占有系爭貓隻之意。是以訴願人有
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又有切結領回系爭貓隻對外表彰占有等客觀
行為事實,以致系爭貓隻以其住所周邊為活動地域範圍,按上說明
,訴願人自係實際管領之人。……」再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切結
書記載略以:「……本人(飼主)○○○於……自貴動物救援隊員
手中領回動物乙隻(特徵:白色),除保證該動物為本人所有,今
日接受貴處勸導並加強飼主之動物飼養管理責任……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貓隻實際管領之人
,而為系爭貓隻之之飼主,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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