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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一字第11160810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0300285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7人公同共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 8筆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分別為 442.89平方公尺、247.01公尺、19.95平方公尺、318.69平方公尺
、162.62平方公尺、206.41平方公尺、376.88平方公尺、212.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 60/96)及同區段同小段○○、○○、○○等 3筆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34.79平方公尺、409.26平方公尺、5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1/1),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合計 2,
31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用地累進稅率15計徵地
價稅;其中部分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83平方公尺,係屬飛航管制區限制建
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減徵地價稅10%。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1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8萬7,6
01元。案外人○○○等36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
)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其等36人 110年地價稅分單繳納
數額合計75萬9,468元,餘訴願人1人未申請分單,原處分機關以其潛在應
繼分1/28,計算應課稅面積為82.64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 6.53平方公
尺應減徵地價稅10%,核定訴願人分單繳納110年地價稅額為2萬 8,133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0300285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1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雖記載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2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103002859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予
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核定分單繳納系爭地價稅
之處分及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
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
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
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前項所稱累進
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
價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4規定:「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
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
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
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
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97年7月14日台財稅
字第 09704065630號函修正(下稱97年修正函釋):「主旨:公同共
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
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一案。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
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三、前開地價稅……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
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
,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
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另案被繼承人○○○(即訴願人祖父)所遺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早於66年間經辦妥
為○○○(即訴願人父親)等人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嗣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其所遺前開土地之持分,訴願人等繼承人在無法
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前,不能就○○○所遺○○地號土地變更
○○○公同共有型態。
(二)系爭土地因 102年間繼承人之一○○○(下稱○君)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君已提出
○○地號土地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間
○○○等人之分別共有,再以○○○等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辦理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登記有
誤,應為更正登記,訴願人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目前再審程序
中。故系爭土地 110年地價稅,應依○○地號土地之關係,針對各
個繼承人之遺產關係合併課徵。原處分關應依裁判結果辦理,請撤
銷復查決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7人公同共有
,且未設管理人,經內湖分處核定訴願人分單繳納110年地價稅額為2
萬 8,133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地籍資料查
詢、共有人分單明細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台北市松山機場禁限建
範圍減免地價稅土地清冊、訴願人之系爭土地 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課稅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錯誤,應為更正
登記,目前仍在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中,系爭土地 110年地價稅,應依
○○地號土地之關係,針對各個繼承人之遺產關係合併課徵,並依行
政訴訟判決結果課稅云云。查本件: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每年徵收 1次,以
納稅義務基準日(即 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15;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
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
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1條之 4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該地價稅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
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
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
權利部分分單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定,亦有財政部97年
修正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15計徵地價稅,且部
分面積 183平方公尺,係屬飛航管制區限制建築土地,減徵地價稅
10%,核定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計78萬7,601元。且依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部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記載,系爭土地並未設置管理
人,又訴願人自 102年4月9日起即登記為公同共有。是訴願人於納
稅義務基準日( 8月31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為系爭土地 11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1人未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以其潛在應繼分 1/28,核定其分單
繳納 110年地價稅額2萬8,133元,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之復查申請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云云;按土地
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
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徵收當年地價稅
。經查訴願人與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訴願案
,前經本府 108年4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92號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08年
度訴字第 6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訴願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上訴駁回等;訴願
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該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該院以 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訴
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是系爭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更正或法院判決更正確定前,原
處分機關依據地政機關編送之現有登記資料,對訴願人核定分單繳
納 110年地價稅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繳交 1/3稅款,請求「程序結束前,不得為課徵
或保存之行政處分」一節,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非本件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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