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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7. 府訴三字第1116080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4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業等,於「○○」網站【網址:xxxx
x……,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刊登「
○○20ml+6ml(○○)」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之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內容載以:「……○○……」等詞句,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
民眾於 110年11月24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向本府反映,原處分機關
以110年12月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7652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0年12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
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第 2次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374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13日送達),乃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11年1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1300448
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違規
化粧品廣告計1件,第2次處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
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
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一
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
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
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
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
變身體結構之詞句……33.醫藥級……。」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
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
乳霜、凝膠、油……。」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
,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21日FDA企字第 1080008115號函
釋:「……有關貴局函詢化粧品廣告之相關法規疑義一案……化粧品
廣告違規與否,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之整體表達意象及相互
關連意義綜合判定,並非僅就單字片語即可為實質認定……化粧品廣
告事前審查制度已自106年 1月6日取消,業者仍須就其所登載之化粧
品廣告負起注意義務,以符合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廣告管理相關
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二)第2次處5萬元至7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第 6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並經送達之
次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化粧品係女性私密處清潔及保養用品,使用於女性私密部位,
系爭廣告使用之「縮『陰』」等詞句僅係用以描述商品使用部位;
又「陰部『緊緻』」、「『縮』陰」、「立即達到達『膨潤緊握』
」等詞句,符合得宣稱詞句例示中滋潤、緊緻、潤澤、緊實等詞句
,實無誇大之成分。至系爭廣告使用之「歡愉」、「讓男人對你不
再只有三分鐘熱度而是需索無度」等詞句,係用以描述商品使用之
情境,而非針對商品特性或功效,意在傳達「私密處保養與床第之
事是否和諧愉悅關係重大」之觀念;又「○○技術」詞句對應之圖
文為「深層吸收」以及「彈力蛋白」、「人蔘、當歸、大豆精華」
,意在傳達保養用品之「修復」特性,亦符合得宣稱詞句例示(調
理、修復、修護),並無誇大之成分。
(二)原處分於處分理由欄僅略謂「案經查察,案內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詞
句」,簡要摘錄訴願人上開說明部分內容,其間全然未見任何論理
過程,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及處分理由不備之不當,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有
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使用之詞句並無誇大之成分,原處分有理由不
備之不當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
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意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
內所有網頁,以及可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
疇。本件訴願人刊登於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功效、價
格、產品圖片、付款方式等,並有「加入購物車」等購買方式及資
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
費者循線購買,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
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
。復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
第 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
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
、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
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3條附件1涉及影響生理機能
、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經查本件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
○○、○○、○○、○○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 2條
、第 3條規定,綜合判斷系爭廣告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審
認系爭化粧品係用於女性私密處外部肌膚,又美容醫學述及「陰道
緊實手術(縮陰手術)」為將陰道進行緊縮、改善陰道鬆弛等涉及
改變肌肉層及黏膜層結構之美容醫學療程,系爭廣告宣稱○○、○
○等,涉及身體器官(即陰道)結構之改變,非僅針對私密處外部
肌膚之緊緻用途;另○○(○○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技術為臨
床醫學用語,為抽取病患血液,經專業離心技術萃取出富含血小板
之血漿再注射至患部針對疾病進行治療,系爭廣告宣稱○○技術,
涉及醫療效能宣稱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堪認已涉及誇
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為化粧
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依法自應受罰。又系爭廣告宣
稱系爭化粧品具有上開功效,依前揭認定準則第 3條及其附件一規
定,屬非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有誤導消費者之誇大情形。又
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詞句及佐以圖片之系爭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審認廣告內容涉及誇
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並於原處分之
「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
登網站、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
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
規,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