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三字第11160809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1190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
      平日上、下班時間為9時至18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並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工作時間,如勞工○○○(下稱○君)於110年9月23日、27日
      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出勤工作,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5225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0 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規定,以11
      0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9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一、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 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乙事召開勞資會議
      ,而非原處分機關所指未召開勞資會議,縱使系爭勞資會議紀錄及勞
      方、資方代表名單疏未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此亦與訴願人未召開勞資
      會議具有本質上之不同,且當時出席勞資會議之員工共 6位,已超過
      訴願人公司員工總人數半數之多,堪認系爭勞資會議決議內容合法有
      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8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人110年9
      月出勤紀錄、加班時數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乙事召開勞資會議,縱使勞資
      會議紀錄及勞方、資方代表名單疏未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此與未召開
      勞資會議不同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
       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排班模式及休假制度為何
       ?答:出勤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每日出勤時間9:00~18:00,午
       間休息表訂12:30~13:30,時間可自由調配,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
       。……問: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是否有同意延長工時之相
       關事項?答:公司未召開勞資會議。問:貴公司申請加班流程為何
       ?答:員工皆以紙本方式申請,因公司皆為年資達五年以上的資深
       員工,故員工填寫完加班申請單後,公司都會採計,同時備註加班
       費或補休。……」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110年9月
       出勤紀錄所載,其於9月23日8時26分至20時39分及9月27日7時24分
       至18時6分出勤工作;復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10年10月28日會談紀錄
       記載,○君自承訴願人並無召開勞資會議,是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
       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於110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書檢附108年 5月13日之會議記
       錄,主張其曾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乙事召開勞資會議等語。惟此與
       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查時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致,該會議紀錄係事後
       出具,尚難逕予採認,況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自承該次會議出席者
       為○○○共6位勞工,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勞
       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
       各為二人至十五人……」,該等出席人員非屬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規定選出之勞方代表,亦未有資方代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次勞資
       會議之組成並不合法,並審認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在
       正常工時以外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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