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7. 府訴三字第1116080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4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 youtube網站及其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
      「○○(香草口味)、○○患者設計的營養品、○○專用營養品」及
      「○○」等 3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
      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
      26日、8 月19日及10月14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
      規定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釋示,經該署分
      別以110年 8月30日FDA企字第1109031457號、110年 9月22日FDA企字
      第1109035025號及110年 9月30日FDA企字第1109038942號函釋復在案
      。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10年9
      月8日、10月15日、10月20日及1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45條第 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
      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111年1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48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
      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食藥署110年 7月7日FDA企字第1109025987號函釋:「……案內廣告述
      及『……營養師……表示……進入50歲之後,『肌力』……就會慢慢
      下降……需要特別注意自己的『肌耐力』……是否足夠……營養是『
      肌力』……最重要的來源……』等情,整體表現影射『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
      能』……。」
      110年 9月22日FDA企字第1109035025號函釋:「主旨:有關網路刊登『
      ○○(香草口味)、○○患者設計的營養品、○○病專用營養品』食
      品廣告涉違規一案……說明……三、……案內廣告宣稱『……膳食纖
      維幫助葡萄糖穩定供應……』等情,整體表現影射『食品及相關產品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第1
      項第 3款所列『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等情形,涉嫌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四、另,廣告宣稱之所有內
      容,廠商應提供客觀證據佐證,並應揭露充分與正確之資訊,案內宣
      稱『……從第一天開始醣穩定……醣穩定系統……幫助醣類穩定吸收
      …………』等情,整體表現恐有易生誤解之虞……。」
      110年 9月30日FDA企字第1109038942號函釋:「主旨:有關網路刊登『
      ○○』食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二、……案內廣告宣稱『……
      40-80歲 肌肉流失 33%……』等情,雖據廠商檢附文獻述及『40歲到
      70歲之間,肌肉質量平均每十年減少 8%,70歲到80歲更減少15%』,
      惟僅以上述內容推定40-80歲肌肉質量平均即減少39%,並以舉例體重
      換算平均減少 33.9%(kg/100kg),該計算方式顯缺乏客觀證據,尚
      不足證前開宣稱之真實性。另佐以宣稱『…… 7天增強體力……』云
      云,惟未於廣告內容完整呈現為問卷結果,恐有使消費者誤認之虞…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系爭廣告內容「40-80歲 肌肉流失 33%」,
      訴願人於110年 9月8日曾提出文獻佐證說明,年齡40歲至80歲肌肉質
      量最高減少39%,110年10月20日提出補充資料,研究顯示,肌肉流失
      通常開始於40歲前,到80歲流失 40%,故廣告內容應不致有認定準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之疑慮。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分別於 youtube網站及其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述詞句內容
      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
      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提出文獻佐證說明,年齡40歲至80歲肌肉質量最高
      減少39%,故系爭廣告內容應不致有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與第2
      款規定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
       部亦訂有前揭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又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
       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
       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之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
       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廣告
       述及進入50歲之後,肌力就會慢慢下降,需要特別注意自己的肌耐
       力,營養是肌力最重要的來源;廣告宣稱膳食纖維幫助葡萄糖穩定
       供應等情,整體表現均影射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之功能等情形,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廣告內容推定40歲至80歲肌肉質量平均即減少 39%,並以舉例體重
       換算平均減少 33.9%,該計算方式顯缺乏客觀證據,尚不足證所宣
       稱內容之真實性;另佐以宣稱 7天增強體力,惟未於廣告內容完整
       呈現問卷結果,有使消費者誤認之虞;有前揭前衛生署84年12月30
       日、95年4月13日、食藥署110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及110年9月
       30日等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訴願人既係食品相
       關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又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產品照片、產品功
       效、聯絡電話、網址、營業時間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
       線購買,且載有如附表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其所述 7天增強體力、幫助醣類穩定吸收、增加
       肌力等功能,核屬認定準則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
       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違規次數( 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
       (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第 1次處罰鍰4萬元
       ,行為內刊播次數為1次 D=1,每增加1次 增加加權倍數0.25,共3
       件廣告,D=1+0.25x2=1.5),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AxBxCxD=40,00
       0x1x1x1.5=60,000),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 名稱 下載日期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1 ○○ 110年7月27日 xxxxx 「……40到80歲 肌肉流失 33%……一天一罐,好吸收蛋白質與12種提升保護力營養,幫助肌肉生長,7天增強體力,提升保護力……」
    2 ○○(香草口味)、○○患者設計的營養品、○○病專用營養品 110年8月20日 xxxxx 「……從第一天開始醣穩定 獨特醣穩定系統,膳食纖維幫助葡萄糖穩定供應……幫助醣類穩定吸收……」
    3 ○○ 110年10月15日 xxxxx 「……維持肌力……卻連坐馬桶後也無法起身……筋骨變差……卻仍無法解決日趨無力的雙腳,經檢查才發現是肌力不足……其中彎腰、跪下、蹲下或從一房間走到另一房間有困難……導致長輩的營養不均衡……六大類食物都應均衡攝取……特殊營養品……增加肌力……肌力的訓練……沒有肌力……」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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