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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16081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152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13年○○月○○日生,已歿,下稱○父〕原
設籍本市中正區,為訴願人之父。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身體機能退化且
無法自理生活,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
規定,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其108年12月8日死亡止,將○父保護安置於臺
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
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 3項規定,以111年1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526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繳納○父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共計29萬 4,300元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
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72年8月8日由其生父○父認養(按:應為認領),豈料○
父於73年3月無故離家,訴願人僅與○父相處約8個月,此期間○父
對訴願人母親有肢體暴力,亦對訴願人語言暴力,未盡扶養之責。
○父離家後從未與訴願人聯繫,訴願人直至原處分機關來函始知○
父往生,又社工前曾告知○父生前帳戶存款尚足夠給付保護安置費
用及安葬費用。
(二)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2月24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
繼字第 150號函復訴願人與民法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規定相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 108年1月16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並於同日
起至 108年12月8日○父死亡日止,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共計29萬4,300
元,有 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日及108年7月12日原處分機關老人
保護安置簽核表、訴願人及○父之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
理系統撥款紀錄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未盡扶養之責,且社工前曾告知○父生前帳戶存款
尚足夠給付安置費用及安葬費用;訴願人業經法院准予聲請拋棄繼承
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
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對○父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老人
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對○父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並先
行支付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後,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原
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繳納前開費用計29萬 4,300元
,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父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等相
關證明文件,與訴願人業已拋棄繼承○父遺產係屬二事,其仍對○
父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業已拋棄繼承權為由,主張免除
○父之保護安置費用。另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22日北市社老字
第1113026003號函附答辯書查告,○父之存款尚不足支付保護安置
期間之全額費用,且原處分機關僅向訴願人追償代為墊付部分之保
護安置費用,至○父已自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及喪葬費部分,並未
向訴願人追償等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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