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二字第11160820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7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030321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
    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
    委員會)111年1月24日第 109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鑑於
    (一)主打可以運動的日常旗袍,推廣旗袍文化之理念雖佳,惟計畫描述
    與日常生活之情境仍遠。(二)計畫書描述偏屬路跑專案的操作,但對於
    公司的長遠發展著墨較少,創業的內容規劃相對缺乏完整性。(三)多數
    內容委外,本計畫宜先釐清創業重點在品牌建構、社群平臺、行銷通路或
    產品開發,加強說明旗袍文化的推廣方式以及長期營運之策略作法,並呈
    現因經費挹注所能產生的具體效益,以利計畫聚焦執行。(四)查核項目
    A、B、C 偏屬執行流程上的記錄,應提出關鍵績效指標與具體效益;決議
    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11年2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03032145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
      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
      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
      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
      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
      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
      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
      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12條規定:「本
      辦法所訂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計畫之描述已經相當貼合目前旗袍文化進入
      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態勢;旗袍路跑並非一時的專案,而是訴願人未來
      長遠發展的開端與成長利器;系爭計畫銷售目標 1000件,不到3個月
      即銷售 1/3的旗袍,因此創業構想具備可行性、完整性與市場考驗性
      ;系爭計畫及後續簡報補充有表明相關作為,如品牌建構、社群平臺
      、行銷通路、產品開發等;系爭計畫在旗袍文化推廣上,無論線上、
      線下、廣度、深度,都已耕耘許久並且收穫非常顯著成績;系爭計畫
      經費的挹注,即是為了能夠生產出符合消費者期待的優良旗袍;請重
      新檢視此案,予以通過補助。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1年 1月24日第109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鑑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主
      打可以運動的日常旗袍,推廣旗袍文化之理念雖佳,惟計畫描述與日
      常生活之情境仍遠等事由,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創業構想具備可行性、完整性與市場考驗性,計畫及後
      續簡報補充有表明品牌建構、社群平臺、行銷通路、產品開發等相關
      作為,在旗袍文化推廣上,無論線上、線下、廣度、深度,收穫非常
      顯著成績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
       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
       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
       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
       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
       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
       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
       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
       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產品
       設計、時尚服裝創意設計、國際時尚產銷實務、服飾產業、網頁設
       計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10年12月3
       0 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
       會111年 1月24日第109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
       (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
       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鑑於(一)主打可以運動的
       日常旗袍,推廣旗袍文化之理念雖佳,惟計畫描述與日常生活之情
       境仍遠。(二)計畫書描述偏屬路跑專案的操作,但對於公司的長
       遠發展著墨較少,創業的內容規劃相對缺乏完整性。(三)多數內
       容委外,本計畫宜先釐清創業重點在品牌建構、社群平臺、行銷通
       路或產品開發,加強說明旗袍文化的推廣方式以及長期營運之策略
       作法,並呈現因經費挹注所能產生的具體效益,以利計畫聚焦執行
       。(四)查核項目 A、B、C偏屬執行流程上的記錄,應提出關鍵績
       效指標與具體效益;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
       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所詢是否有其他相關補助專案可提供其了解參考等部分,業
      經本府以111年3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13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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