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16080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5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獨資經營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10603770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 1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
      願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所僱工作地於本市勞工○○○之相
      關受檢資料,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函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營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1月5日將該函寄存於○○郵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
      受檢。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0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126767號函(
      下稱 110年11月23日函)以上開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
      ,通知訴願人攜帶上開受檢資料,於 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原
      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10年11月29日寄存於○○郵局
      ,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
      定情事,乃以110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30694號函(下稱110
      年12月17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規避勞動檢查屬實,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爰依同
      法條及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72等規定,以111年 1月11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060865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2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
      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
      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
      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0日收到的公文中所要稽查
      的勞工並非○○社員工,訴願人因對法律不了解,致未赴原處分機關
      說明案情;另因原處分機關函文送達時,訴願人在搬家中,房東代收
      後並未轉交予訴願人;並因新冠疫情影響,該企業社營運狀況陷入困
      境, 110年11月辦理轉讓,致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勞動檢查一事疏漏
      未辦,且訴願人實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1
      月10日、12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
      年11月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了解法律,並因搬家及疫情影響已將該企業社轉讓
      等事由,對於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勞動檢查一事疏漏未辦,且已無力
      繳納罰鍰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
      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
      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且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110年11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
       關受檢資料,於 110年11月10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經原處分
       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
       年11月 5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
    (二)訴願人為獨資商號,其權利及義務歸屬於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個人,
       雖○○社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商號負責人為○○○,惟上開110年
       11月 1日函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業已自承其
       於 110年11月10日即已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且因疫情等因素影響
       一時疏漏而未辦理受檢,自難謂無過失。又訴願人前所經營之行業
       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所僱勞工之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處
       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
       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
       無從據以查核其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欲實施稽查之勞工非其所屬員
       工相關資料及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其即有規避
       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
       規定之情事。另訴願人所營○○社已於 110年11月11日變更商號負
       責人及變更商業所在地址,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23日函仍以訴願
       人即○○社名義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受檢資料,其行政程序雖有瑕
       疵,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前為○○社之負責
       人,自負有主動知悉並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
       ,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無力繳納罰鍰一節,亦僅為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量酌訴願
       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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