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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160814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038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5月9日核准登記之旅館業
登記證(編號:xxx)及專用標識(編號:xxx),經核准於本市中正
區○○街○○段○○號○○至○○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旅館名稱為○○台北車站館(下稱系爭旅館)。訴願人前取得系爭地
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之同意
使用證明,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
月30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銀行因訴願人積欠租金,乃據系爭
地址租賃契約書約定,以110年8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向訴願人終止系
爭地址之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
30499222號函(下稱 110年1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因系爭地址之
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已不具備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要件,請訴願
人於文到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書,逾期未申請註銷登記、繳
回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或提出陳述書者,將逕予公告註銷
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該函於 110年12月28日送達。
二、經訴願人以 111年1月3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
取得系爭地址之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
無法營業,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管理
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00385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原處分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
記者免附)」第15條第 4項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
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
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1項、
第 5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
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
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
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
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交通部觀光局94年5月3日觀賓字第0940011224號函釋:「……說明:
……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2項第6款(按:現行法為
同條項第 4款)規定辦理旅館登記時須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
文件影本,係為免無權佔用土地或建物者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損害
所有權人權益所設,該規範實有其管理上之必要性。」
104年7月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74號函釋:「……說明:……二、…
…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按:現行法為同條項第4款)
規定,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係申請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旅館當下仍正常營運,並無「未經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問題,房東早有默示同意,僅係訴願人與房東尚未就租約內容
達成協商。
(二)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旅館仍正常營運之有利訴願人事項為審酌,且
原處分之作成亦有違常理之迅速,可見原處分之率斷,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地址之權限,有事實及法
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乃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公告註銷系爭
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有系爭地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旅宿網之系爭旅館基本資料表、○○銀行110年8月16日郵局存
證信函、訴願人與○○銀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12月24日函、111年 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03851號公告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旅館仍正常營運,並無「未經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問題,房東早有默示同意,原處分之作成未審酌對訴願人
有利事項云云。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申請
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且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該規
範係為免無權佔用土地或建物者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損害所有權人
權益所設,實有管理上之必要性;揆諸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 4款規
定及交通部觀光局94年5月3日觀賓字第0940011224號及104年7月23日
觀賓字第1040912274號函釋自明。復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
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
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
註銷;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訴願人原係領有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旅館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之業者,於所承租之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租期至119年9月30
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銀行以110年8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向
訴願人終止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訴願人亦自承尚未與
系爭地址所有權人○○銀行續簽訂租約。是訴願人因系爭地址之房
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復未能提出有合法使用權限之證明文件,與
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不符,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
業之情形,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2月24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5日內申請註銷登記、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等未果後,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公
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並無違誤。
(二)另依卷附○○銀行110年8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所載內容略以
:「……貴公司自110年05月01日迄今已達2個月以上未依……約定
繳納租金,爰本行依租賃契約……終止貴我雙方系爭房屋之租賃關
係,請貴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依約清理系爭房屋之廢棄物後返還予
本行,並請貴公司將系爭房屋算至110年7月31日止所欠租金及違約
金扣除押金後之數額……匯至……帳戶,逾期未獲置理,將依法行
使權利……。」復經○○銀行以110年12月20日行財字第110004117
1 號函檢送上開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函復原處分機關在案。訴願人
僅泛稱房東已默示同意、系爭旅館仍正常營運等語,惟未能提出對
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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