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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16081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18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業者聯絡電話、○○○收
據、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
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
紀錄截圖載有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爭電
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5
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16731號及第11030416732號函請○君說明系爭
地址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旅館營業聯繫
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9日以書
面說明其將系爭地址刊登於系爭網站,系爭電話號碼為其使用,與其
他人無關,並提供其與○君就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
分機關復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79441號函(下稱 110
年12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
以111年 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18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8日補具訴願書,4月2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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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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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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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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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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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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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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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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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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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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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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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係以月租方式之一般租賃投資
;訴願人不知日租情事;訴願人委由大樓管理員協助系爭地址出租
,不清楚管理員如何尋找房客;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
介紹自美國來臺之○○(下稱○君)夫妻居住,有訴願人與○君Li
ne對話截圖可證,且訴願人與○君見面時,○君都會向訴願人借用
手機,○君夫妻已提早離開系爭地址。
(二)訴願人因故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4日函,故無法說明。
(三)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而寫下的自承,係由該
機關○小姐逐字口述教導製作而成,並非出於訴願人的自由意志,
也完全不是訴願人之說明。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未經查證,顯與事
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檢舉人提
供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
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系爭地址外觀照片、訴願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係以月租方式委由大樓
管理員協助出租,並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出租予○君使
用,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且○君借用訴願人手機使用;其於110年1
1 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所寫之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也非
其說明,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未經查證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系爭電話號碼、○○○收據、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業者
聯絡電話即為系爭電話號碼,○○○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
及付款資料;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地址為系爭
地址。復經訴願人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承租人
為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且據○○公
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復衡諸一般常情,旅館業者
有與旅客聯繫入住事宜之需求,其提供旅客之聯絡資訊,應為自己
所使用,是系爭地址房屋於檢舉時應為訴願人管理使用;且訴願人
於 110年11月29日書面說明系爭電話號碼為其使用。綜上事證,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以月租方式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
將系爭地址出租予○君使用,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惟該Line對話
截圖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地址房屋及訴願人手機均係○君使用。
至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所寫內容,非出於
自由意志等;因其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況訴願人所提供之服務係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
取費用,核屬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縱以月租方式接受訂房住宿經
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
第1000600426號函釋意旨可參。矧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並非以其於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所寫內容為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
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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