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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160815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5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家用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0年11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109年9月份至110年5月份工資清冊及109年9月份至110年4月
份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 110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30234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第16、 26規
定,以111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57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
字第 11060865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收受……111年1月21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060865712號裁處書……因不服該裁處書結果……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惟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571
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6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僅有○君 1名員工,工資清冊為○君自行製作,其歷來
出勤紀錄(打卡表)存放在公司內,公司鑰匙由○君保管。○君於
110年5月21日下班前,擅將存放公司內工資清冊及打卡紀錄帶走,
其於 5月23日前往訴願人代表人住處,將公司鑰匙及電話交給訴願
人代表人,惟○君未表明要離職,故訴願人未要求其前往公司進行
交接,110年5月24日○君便未上班。嗣由會計師找出○君自行製作
並提供給會計師之109年9月份至110年5月份工資清冊,其內容可看
出○君每月除請領固定工資外,並幫訴願人代墊生活支出,更可證
明工資清冊確實是○君製作並攜離公司。
(二)訴願人公司一直是以打卡表作為出勤紀錄,訴願人已在公司備妥打
卡鐘,有準備打卡表供○君打卡,但○君無故離職後,所有打卡表
不翼而飛。雙方於議員處協調時,原處分機關人員對訴願人代表人
表示有看到○君帶一疊打卡表,但沒有拿出來,可調閱○君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卷宗或請原處分機關人員證實訴願人所述。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
1 月3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之勞工名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擅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帶走,嗣後經由會計
師找出工資清冊;另於議員處協調時,有原處分機關人員看到○君帶
一疊打卡表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之到、離職日為何?……
答 ○員…… 109年9月8日轉至○○有限公司服務,110年5月21日
為最後工作日……。問 請問貴單位勞工○○○……是否置備工資
清冊?答 ……工資清冊亦由○員自行製作及保管,因○員離職未
交接,故公司無法保存109年9月至110年5月之工資清冊而未能提供
。」並經○君簽章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確認在案。
3.雖訴願人主張嗣由會計師找出○君109年9月至110年5月份工資清冊
一節,惟依卷附訴願人所稱會計師找出之工資清冊資料影本,係訴
願人事後所提出,且上開資料僅有109年9月份至110年3月份,並無
110年4月份至 5月份之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80條
之1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
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
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法定義務
,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單位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的
出勤情形?是否保存出勤紀錄?答 本公司有設置打卡鐘,由○員
每日自行以紙本出勤卡片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公司僅能找到○
員110年5月之出勤卡片,109年9月至110年4月之出勤卡片均由○員
侵占而無法提供。……。」並經○君簽章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確認
在案。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君逕自帶走其109年9月至110年4月
之出勤紀錄,惟備置勞工出勤紀錄既屬訴願人應負之法定義務,訴
願人自不得以該出勤紀錄遭○君逕自帶走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
人雖主張於議員處協調時,有證人看到○君帶一疊打卡表一節,惟
訴願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逕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
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
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爰以111年3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39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