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16080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03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外觀照片影本等。前開訂房頁面截圖影本載有「○○社區設計師的家
      /文青工業風/超大客廳/聚會佳/6人3房 2衛/三樓公寓……$2,213/晚
      ……」等住宿資訊;訂房確認資料登載及照片影本所示入住地址為系
      爭地址,房東名為「○○(○○)」,房東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
      」等內容;建物外觀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旅客入住系爭地址,且
      房內提供毛巾等備品。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
      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
      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9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41193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2日以電
      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1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
      3044485 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
      1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03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 111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25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 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訂房網站申請分享住屋時,網頁
      上並無任何提醒或警告分享住宿是違法的;又自家住宅短期出租係因
      疫情,致訴願人工作無穩定收入,故釋放部分有空閒的時間,貼補生
      活,此舉與經營旅館業之定義相距甚遠;且訴願人是在不知情的狀況
      下誤觸規定,罰鍰金額卻高達分租收入的20倍,請撤銷或減低罰鍰金
      額。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
      訂房頁面截圖、訂房確認資料、○○○收據、建物外觀及入住現場房
      間照片、訴願人 110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公司書面查復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自家住宅分享供短期出租,與經營旅館業定義認知
      相距甚遠,不知因此違反規定及罰鍰金額過高,請撤銷或減低罰鍰金
      額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資料影本。前開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及訂房確認資料登載
       有系爭地址、每晚住宿價格及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且檢舉
       人所附系爭旅館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復經
       原處分機關向○○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又依系爭地址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是綜
       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洵堪認定。
    (二)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責任處罰而言;本件訴願人之前述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
       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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