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16080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03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外觀照片影本等。前開訂房頁面截圖影本載有「○○社區設計師的家
/文青工業風/超大客廳/聚會佳/6人3房 2衛/三樓公寓……$2,213/晚
……」等住宿資訊;訂房確認資料登載及照片影本所示入住地址為系
爭地址,房東名為「○○(○○)」,房東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
」等內容;建物外觀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旅客入住系爭地址,且
房內提供毛巾等備品。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
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
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9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41193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2日以電
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1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
3044485 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
1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03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 111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25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 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
裁罰事項
|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訂房網站申請分享住屋時,網頁
上並無任何提醒或警告分享住宿是違法的;又自家住宅短期出租係因
疫情,致訴願人工作無穩定收入,故釋放部分有空閒的時間,貼補生
活,此舉與經營旅館業之定義相距甚遠;且訴願人是在不知情的狀況
下誤觸規定,罰鍰金額卻高達分租收入的20倍,請撤銷或減低罰鍰金
額。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
訂房頁面截圖、訂房確認資料、○○○收據、建物外觀及入住現場房
間照片、訴願人 110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公司書面查復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自家住宅分享供短期出租,與經營旅館業定義認知
相距甚遠,不知因此違反規定及罰鍰金額過高,請撤銷或減低罰鍰金
額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資料影本。前開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及訂房確認資料登載
有系爭地址、每晚住宿價格及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且檢舉
人所附系爭旅館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復經
原處分機關向○○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又依系爭地址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是綜
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洵堪認定。
(二)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責任處罰而言;本件訴願人之前述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
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