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6. 府訴三字第11160812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7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11月17日派員前往「○○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及
    「○○商行」(地址:本市大安區○○路○○巷○○號)稽查,查獲訴願
    人販售「○○丸(即○○丸)」包裝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無完
    整中文標示。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訴願人自承系爭食品係其向案外人「○○有限公司」購買後,再自行分
    裝販售給○○公司及○○商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71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 111年3月
    1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回收完成。原處分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
      收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寄出之裁決書,對於違規事實……全數回收,
      不再販售……三萬元的罰鍰實在無力負擔……絕非蓄意違規……希望
      給予一次改正的機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
      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
      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
      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
      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
      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
      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其罰鍰
      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
      審酌
      (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 項及第3項公告 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 第2項公告之事 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
    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
    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x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道販售食品皆須標示,而觸犯法規,
      3 萬元罰鍰實在無力負擔;在收到上游廠商通知後,已立即回收銷毀
      ,絕非蓄意違規,希望給予一次改正的機會。
    四、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9幀、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30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10年11月17日查
      驗工作報告表及110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販售食品皆須標示,而觸犯法規,3 萬元罰鍰實
      無力負擔;在收到上游廠商通知後,已立即回收銷毀,絕非蓄意違規
      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食品之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
      、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
      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項;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
      47條第8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8
      月30日、11月17日分別至○○公司及○○商行稽查時,發現系爭食品
      外包裝無完整中文標示,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本局查獲上述之『○○丸
      (無有效日期)』、『○○丸(無有效日期):50公克/包』包裝食品
      ,無完整中文標示,是否為台端販售?請問台端案內產品來源廠商為
      何?進貨樣態及販售樣態為何?責任歸屬為誰?是否有改正後標示?
      請台端說明?答:上述『○○丸』『○○丸』是我販售給『○○有限
      公司』及『○○商行』,其中標示『○○丸』內容物也是『○○丸』
      ,○○丸是我以個人名義向『○○有限公司……』購入(5斤/包)後
      自行分裝再依客戶需求以不同規格販售,我是今年 8月初才開始試賣
      這 2項產品,以前沒有賣過食品……我接到『○○有限公司』通知我
      的產品標示有錯後,就立即回收下游產品,不敢再販售……。」等語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分裝販售系爭食品
      ,無完整中文標示,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
      標示盡其注意義務,尚難以不知道販售食品皆須標示等為由而邀免其
      責。又縱訴願人事後回收銷毀,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
      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
      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違規次數( 1次,A=3萬元)、資力加權(B=1)、違規行為過
      失(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AxBxCxDxE=30,000x1x1
      x1x1= 30,000),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倘有繳納罰
      鍰之困難者,得另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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