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
    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7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在○○網站(網址:xx
    xxx……,下稱系爭網站)查獲賣家帳號「○○」所刊登販售之「單顆 萊
    爾富免運 ○○ 麥蘆卡蜂蜜 海鹽 燕麥 薰衣草 ○○」化粧品(下稱系爭
    化粧品),其外包裝未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
    定以中文標示應標示事項,嗣經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查認系爭化粧品為訴
    願人所販售,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829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
    粧品之外包裝無中文標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規定,
    以111年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7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
      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
      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
      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六、使用
      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
      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標示事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
      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七、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訂
      定之。」第 2點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
      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
      及種類表……四、香皂類:1.香皂2.其他……。」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除第5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外,未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法條依據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7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1萬元至5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過往該商品皆有檢附中文標籤於包裹內,
      不確定是否疏忽漏未檢附外包裝,請依「情」>「理」>「法」原則,
      撤銷原處分;若原處分機關以「法」為優先執法順序,請提供「包裹
      開箱錄影」確切性證據,證明包裹拆開當下並無檢附外包裝。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有未依規定以中文
      標示應標示事項之事實,有系爭網站列印畫面、新加坡○○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110年10月4日○○電商字第0211004017J號函、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照片、訴願人111年1月10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過往皆有檢附中文標籤於包裹內,不確定是否疏忽漏
      未檢附外包裝,請提供開箱錄影以證明包裹拆開當下並無檢附外包裝
      云云。按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除全成分名稱得以英文標示外,均
      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用途、用法及保存方法、淨
      重、容量或數量、使用注意事項、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製造日期
      及有效期間等事項,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
      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
      第 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
      示規定第2點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82972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0日陳述書表示:「一、本
       人○○○於○○販售"單顆"○○,該商品為整盒 8入組,因個人疏
       忽係因買家"只購入 2顆"包裝時因簡易包裝而漏將產品外盒含中文
       標籤給予消費者,過往銷售都會給付外盒,經此事件往後會更加注
       意……。」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已自承其於系爭網站販
       售系爭化粧品,且漏未將含中文標籤之外盒給予消費者等情。又依
       原處分機關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化粧品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香
       皂上以英文印有品名及產地等字樣,此外別無任何文字標籤或中文
       標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2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提供開箱錄影,以證明包裹拆開當下並
       無檢附外包裝等語。惟訴願人於111年1月10日陳述書中即已自陳因
       買家僅購 2顆香皂故未給予含中文標籤之產品外盒,且訴願人於系
       爭網站中「商品詳情」欄位載明:「單顆購買為為夾鏈袋包裝寄出
       」,「商品評價」欄位中單顆購買之買家其一表明「賣家有幫忙用
       夾鏈袋包裝……」,多位買家所上傳照片亦為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商
       品,與網站中「商品詳情」之記載相符,亦與卷附採證照片一致。
       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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