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2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10420007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本市老人健保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
    同)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第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 2款
    規定,以111年 2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10420007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
    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貴局自111年1月起停止補助……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復貴局111年2月22日北市老字第111010
      4200072 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
      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
      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25169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年9月18日函釋):「……2.至所詢出境日及入境日,出入境當日
      是否視為居住國內天數1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
      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及民法第
      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爰……有關『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期間之計算,須符合行政程序
      法及民法規定始日不算,次日起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0年6月30日赴美,於110年12月30日
      返抵臺北市, 110年在臺期間為183天,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110年
      在臺期間,出境日算在國內,入境日不算在國內,此項規定不合理,
      建議疫情期間宜彈性並兼具情理法,何況只有 1日之差,請從寬考量
      ,恢復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最近 1年內(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
      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居住國內時間方式不合理,疫情
      期間宜彈性並兼具情理法,何況只有 1日之差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
      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
      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包含年
      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
      1款規定,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
      居住本市。查本件:
    (一)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
       境情形為 110年6月30日出境、110年12月30日入境,其居住國內時
       間為182天,而未滿183天,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
       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前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
       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1年1月起停止
       補助,並無違誤。
    (二)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0日電子郵件查告,有關入出境當日是
       否視為居住國內天數及居住國內 183日期間之計算方式,係參照衛
       福部103年 9月18日函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
       其始日不算入。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入境日之次日起算其實
       際居住國內時間,其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應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自屬有據。又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
       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有關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最
       近 1年內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方式,尚無因疫情期間應予從寬計算
       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