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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7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0188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3,772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0年度總清查時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
次子),家庭財產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等)合
計超過補助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7731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11年1月起不具本市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以110年1
2 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0077號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 111年1月5日申復書向
松山區公所提起申復,經該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
子、長女、次子)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等)合
計超過補助標準等,與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爰
以111年 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1884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
人仍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原處分於111年2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
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
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
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
,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
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
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
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
補充之。」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5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
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
新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釋:「主旨:
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
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
9%……。」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4年11月24日經鑑定核發中度殘障證明
,依民法第 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訴願人嗣後經變更為輕度
殘障等級當屬無效;請求回復為中度殘障津貼給付金額,不適用發給
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排富條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5
人,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核計,訴
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明細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離婚),查其為獨資營業人(統一編號:xxxxxxxx),出
資額3,000元;又查得有價證券13筆等值金額計 724萬8,358元;故
其動產合計為725萬1,358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無109年度之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4,386元,依最近1年度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
為55萬 5,189元;另查得有價證券4筆等值金額計50萬2,700元;故
其動產合計為105萬7,889元。
(四)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176元,依最近1年度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
為27萬 5,443元;另查得有價證券8筆等值金額計76萬2,764元;故
其動產合計為103萬8,207元。
(五)訴願人次子○○○,查得有價證券1筆等值金額計47萬4,000元;故
其動產為47萬4,0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之動產合計982萬1,454元,超過111
年補助標準 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x4人);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
明、全戶戶籍資料、 109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金管會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其應回復為中度殘障等級,不適
用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排富條款規定云云。按身心障礙者
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及中獎所得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推)算,
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本市111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200萬元
,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發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小目、第14條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所明定,
並有本府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5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1
10年 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釋可參。查本件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計 5人,原處分
機關依前開規定並以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
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核算其全戶 5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等)合計982萬1,454元,審認訴願人全戶動產業已超過本
市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
x4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並無違誤。復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顯示
,其於最近一次鑑定日期(108年2月14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效期限為113年2月29日,並註記「(無須重新鑑定)」;是訴
願人身心障礙類別本即無須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證明之需求評估及
換發,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效期
屆滿前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與民法
第 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無涉。另查發給辦法並無區分不同身
心障礙等級而有排除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方式之相關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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