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5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160010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查得訴願人出境至 110年11月3日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5條等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0980號函(下
    稱110年11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如訴願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限期
    於111年1月2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有
    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逕
    為戶籍遷出登記。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足認其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 2年
    之證明文件供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確實仍未入境,亦未依
    限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
    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25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102
    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已於 111年1月25日逕為訴願人戶籍遷
    出登記。原處分於 111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2月23日及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
      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
      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
      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第9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主旨:有關民
      眾陳情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致使出境逾 2年而請求戶政事
      務所暫緩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案……。說明:……二、……國人
      出境 2年以上,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三、……當事人
      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
      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四、實務上,曾有國人在國外因
      重大傷病無法返臺,而陳情暫緩辦理遷出登記,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
      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
      ,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五、另本部移民署為因應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
      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
      依該表之記載,並未限制國人入境返臺,併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 4年前赴美攻讀應用物理研究所博士班,因博士生經年
       累月利用學校所設大型電腦求取數據從事研究,無法長時間中斷,
       惟國內 CDC對海歸人士返臺需漫長時間接受人身自由管制,兼以疫
       情期間往來臺美航班之染疫風險極高,訴願人未能於 2年內返臺,
       戶籍被逕為遷出登記,實有不得已之苦衷,不能歸責於訴願人之事
       由。且戶籍亦非訴願人主動遷出,純係國家法令規章之不合理規定
       ,甚至違憲所造成。
    (二)前開疫情管制除影響訴願人之學貸權益外,另有關健保、國民年金
       及稅賦等各項權益也都紛紛遭剝奪,這樣的疫情管制及戶籍逕遷,
       皆係行政僵化、立法怠惰及司法被動所引發,顯已悖離憲法第10條
       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至少將赴美就學 1項,宜排除於戶籍法逕為
       遷出登記之事由,始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逕為訴願人戶籍遷
      出登記,有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
      務」系統111年1月25日查詢列印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下
      稱旅客入出境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赴美攻讀博士返臺需接受長時間隔離管制,兼以疫情期
      間往來臺美航班之染疫風險極高,致其未能於 2年內返臺及戶籍逕為
      遷出登記悖離憲法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且影響訴願人諸多權益云云
      。查本件:
    (一)按我國國民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
       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
       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
       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
       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規定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16條第 3
       項、第42條及施行細則第 5條所明定。次按我國國民既已出境,未
       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
       ,並落實戶籍管理;又我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
       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
       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另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
       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
       「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我國國民參考,依該表記載,並未
       限制我國國民入境返臺;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
       062781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通報訴願人於108年11月3日出境後已滿
       2 年未入境,核與卷附訴願人旅客入出境資料影本所載相符。次查
       原處分機關依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
       限期於111年1月24日前攜帶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如屆期未提出
       ,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雖原處分機關未檢附
       110 年11月16日函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供核,致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施
       行細則第 5條規定辦竣通知訴願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一節不無疑義
       ;惟查戶籍法第42條既規定同法第16條第 3項關於出境人口之遷出
       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依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戶政事務所得依相關機關通知或依職權辦理戶籍法第42條
       之戶籍遷出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前開訴願人出境後已滿
       2 年未入境之通報,並於為本件處分時再次查明確認訴願人仍未入
       境,爰依戶籍法第42條等規定逕為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誤
       。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我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
       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且我國
       並未因疫情限制國人入境返臺。又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是否違反憲
       法規定,涉及違憲審查,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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