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5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6日北市文
    戶登字第1116000815號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下稱
    系爭地址),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31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查得訴願人等2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爰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以111年1月12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16000347號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知書(下稱111年1月
    12日通知書)通知系爭地址戶長○○○(下稱○君)限期於111年1月25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亦得由○君或訴願人等 2人於期
    限內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遷出登記;如逾期未辦理,經原
    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等 2人確實未入境,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
    戶籍遷出登記;惟訴願人等 2人及○君均逾期未依前開通知書辦理。經原
    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等2人確實已出境滿2年仍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
    16條第 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2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16000815
    號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君,於111年1月26
    日逕為訴願人等2人之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2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
      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
      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
      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第9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主旨:有關民
      眾陳情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致使出境逾 2年而請求戶政事
      務所暫緩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案……。說明:……二、……國人
      出境 2年以上,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三、……當事人
      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
      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四、實務上,曾有國人在國外因
      重大傷病無法返臺,而陳情暫緩辦理遷出登記,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
      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
      ,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五、另本部移民署為因應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
      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
      依該表之記載,並未限制國人入境返臺,併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近 2年國際及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爆發,全
      世界感染人數上億,死亡數百萬人,為控制疫情擴散,各國均採取嚴
      格之旅遊及出入境管制,訴願人等 2人均無法旅遊及回國。見報載,
      我國相關單位亦同意放寬戶籍法規定,一旦疫情緩和,訴願人等 2人
      均會儘速回國探親,並依規定延續戶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2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逕為訴願人等
      2 人戶籍遷出登記,有移民署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原處分
      機關 111年1月26日查詢列印訴願人等2人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下稱旅客入出境資料)及111年1月12日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為控制疫情擴散,各國均採取嚴格之旅遊及出入
      境管制,訴願人等2人均無法回國云云。查本件:
    (一)按我國國民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
       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
       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
       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
       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規定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16條第 3
       項、第42條及施行細則第 5條所明定。次按我國國民既已出境,未
       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
       ,並落實戶籍管理;又我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
       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
       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另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
       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
       「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我國國民參考,依該表記載,並未
       限制我國國民入境返臺;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
       062781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通報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12月31日出境
       後已滿2年未入境,核與卷附訴願人等2人旅客入出境資料影本所載
       相符。次查原處分機關依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以111年1月12日通
       知書通知○君限期於111年1月25日前辦理遷出登記,亦得由○君或
       訴願人等 2人以線上申辦出境遷出登記,如屆期未辦,經原處分機
       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等 2人確實未入境,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
       戶籍遷出登記。雖原處分機關未檢附111年1月12日通知書已合法送
       達之證明供核,致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辦竣通知
       訴願人等 2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一節不無疑義,惟查戶籍法第42條
       既規定同法第16條第 3項關於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得逕行為之,復依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戶政事務所
       得依相關機關通知或依職權辦理戶籍法第42條之戶籍遷出登記。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前開訴願人等2人出境後已滿2年未入境
       之通報,並於為本件處分時再次確認其等仍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
       42條等規定逕為訴願人等 2人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誤。又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意旨,我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
       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且我國並未因疫情
       限制國人入境返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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