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304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瓜地馬拉籍
    ○○○(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君)於其駐點處(地址:臺中市
    西區○○大道○○段○○號)從事模特兒工作,案經勞動部以 110年11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888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查明。嗣經重建處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訪
    談○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77
    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
    以111年 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4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3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9年1月16日並非聘僱○君為模特兒拍攝,而係訴願人員
       工介紹○君來應徵模特兒,但試鏡當日訴願人已向○君表達其外型
       不符合訴願人公司之形象,且訴願人店長亦發現○君係藉由拍攝免
       費取得相片,作為其日後在臺灣工作之模特兒形象照,後來○君與
       訴願人之店長約定以 1萬元之優惠價格幫○君拍攝模特兒形象照,
       拍攝當日○君表示不夠錢坐車,店長始借○君 3,900元之高鐵及計
       程車費用。
    (二)訴願人完全沒有將○君之照片作為宣傳服裝照,訴願人每週於○○
       ○之貼文,係記錄拍攝工作並分享西裝款式等,屬與粉絲互動並非
       廣告,僅以一篇○○○的po文即認定訴願人當作宣傳服裝照,與事
       實不符。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重建處11
      0年11月29日及 110年12月1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訴願人○
      ○○(○○○)109年3月10日貼文截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聘僱○君,且未以○君之照片作為宣傳,亦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
      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
      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依卷附重建處於 110年11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您疑似於109年1月間……擔任服裝模特兒拍攝『○○有
       限公司』之文宣……請問是否確有此事?……答 拍攝工作只有一
       天,但我記不清處拍攝的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去年初我拿到工作許
       可以後,拍攝地點在○○台中館(地址:臺中市西區○○大道○○
       段○○號)。……。」並經 ○君簽名及翻譯人員蓋章。次依卷附
       重建處於110年12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問…
       …貴公司疑於109年1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瓜地馬拉籍男性……(護
       照號碼: xxxxxxxxx,以下稱○君)擔任服裝模特兒拍攝廣告,並
       放置於貴公司○○○上……?答 當初本公司確實有請○君來拍攝
       服裝照並放置在○○○上,但我們並沒有聘僱他。問貴公司是否有
       聘僱○君?從何時開始?工作時間、內容及地點為何?……答……
       本公司的一位員工跟○君是朋友,就推薦他來幫本公司拍照……拍
       照日期是109年1月16日,地點在台中市○○大道○○段○○號……
       內含攝影棚及本公司駐點……本來我們是請○君來當模特兒幫本公
       司拍服裝照的,但那時候他說要請我們幫他拍模特兒卡……最後協
       商的結果就是我們互利,我們可以使用這些照片放在本公司○○○
       上,他也可以把照片檔拿走去製作他的模特兒卡,他不用付我們拍
       照的錢,我們也不給他薪資,最後只給了他車馬費……。問 請問
       貴公司決定要用○君當服裝模特兒時,是否有檢查他的證件確認其
       是否可在本國境內工作……?答 ……沒有問○君是否有工作許可
       ,也沒有跟他的經紀公司聯絡。……。」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及○君均坦承○君曾至訴願人臺中駐點
       處從事拍攝照片之行為;復稽之卷附訴願人○○(○○○) 109年
       3 月10日貼文截圖影本顯示,有○君身著禮服之照片,該照片上有
       訴願人公司英文名稱即「○○」之字樣。另貼文內容除介紹禮服穿
       搭,亦登載租借費用及預約等相關資訊。是訴願人於其○○(○○
       ○)刊登前開貼文及照片,應有招徠消費者租借或購買之目的,尚
       非訴願人所稱僅係分享西裝款式云云。本件訴願人有使○君為其從
       事模特兒拍照行為,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未確認○君之工作許可,即容任○君於其駐點處為其進行上
       開工作,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談話紀錄所載,○君及○君
       均坦承○君曾至訴願人臺中駐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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