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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304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瓜地馬拉籍
○○○(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君)於其駐點處(地址:臺中市
西區○○大道○○段○○號)從事模特兒工作,案經勞動部以 110年11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888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查明。嗣經重建處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訪
談○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77
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
以111年 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4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3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9年1月16日並非聘僱○君為模特兒拍攝,而係訴願人員
工介紹○君來應徵模特兒,但試鏡當日訴願人已向○君表達其外型
不符合訴願人公司之形象,且訴願人店長亦發現○君係藉由拍攝免
費取得相片,作為其日後在臺灣工作之模特兒形象照,後來○君與
訴願人之店長約定以 1萬元之優惠價格幫○君拍攝模特兒形象照,
拍攝當日○君表示不夠錢坐車,店長始借○君 3,900元之高鐵及計
程車費用。
(二)訴願人完全沒有將○君之照片作為宣傳服裝照,訴願人每週於○○
○之貼文,係記錄拍攝工作並分享西裝款式等,屬與粉絲互動並非
廣告,僅以一篇○○○的po文即認定訴願人當作宣傳服裝照,與事
實不符。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重建處11
0年11月29日及 110年12月1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訴願人○
○○(○○○)109年3月10日貼文截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聘僱○君,且未以○君之照片作為宣傳,亦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
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
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依卷附重建處於 110年11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您疑似於109年1月間……擔任服裝模特兒拍攝『○○有
限公司』之文宣……請問是否確有此事?……答 拍攝工作只有一
天,但我記不清處拍攝的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去年初我拿到工作許
可以後,拍攝地點在○○台中館(地址:臺中市西區○○大道○○
段○○號)。……。」並經 ○君簽名及翻譯人員蓋章。次依卷附
重建處於110年12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問…
…貴公司疑於109年1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瓜地馬拉籍男性……(護
照號碼: xxxxxxxxx,以下稱○君)擔任服裝模特兒拍攝廣告,並
放置於貴公司○○○上……?答 當初本公司確實有請○君來拍攝
服裝照並放置在○○○上,但我們並沒有聘僱他。問貴公司是否有
聘僱○君?從何時開始?工作時間、內容及地點為何?……答……
本公司的一位員工跟○君是朋友,就推薦他來幫本公司拍照……拍
照日期是109年1月16日,地點在台中市○○大道○○段○○號……
內含攝影棚及本公司駐點……本來我們是請○君來當模特兒幫本公
司拍服裝照的,但那時候他說要請我們幫他拍模特兒卡……最後協
商的結果就是我們互利,我們可以使用這些照片放在本公司○○○
上,他也可以把照片檔拿走去製作他的模特兒卡,他不用付我們拍
照的錢,我們也不給他薪資,最後只給了他車馬費……。問 請問
貴公司決定要用○君當服裝模特兒時,是否有檢查他的證件確認其
是否可在本國境內工作……?答 ……沒有問○君是否有工作許可
,也沒有跟他的經紀公司聯絡。……。」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及○君均坦承○君曾至訴願人臺中駐點
處從事拍攝照片之行為;復稽之卷附訴願人○○(○○○) 109年
3 月10日貼文截圖影本顯示,有○君身著禮服之照片,該照片上有
訴願人公司英文名稱即「○○」之字樣。另貼文內容除介紹禮服穿
搭,亦登載租借費用及預約等相關資訊。是訴願人於其○○(○○
○)刊登前開貼文及照片,應有招徠消費者租借或購買之目的,尚
非訴願人所稱僅係分享西裝款式云云。本件訴願人有使○君為其從
事模特兒拍照行為,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未確認○君之工作許可,即容任○君於其駐點處為其進行上
開工作,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談話紀錄所載,○君及○君
均坦承○君曾至訴願人臺中駐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