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2985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臺北市立○○中學綜合大樓暨附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址設: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之鋼筋
      綁紮工程,其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
      xxxxxx)、○○○(護照號碼:Cxxxxxxx)、○○○(護照號碼:Cx
      xxxxxx)、○○○(護照號碼:Cxxxxxxx)、○○○(護照號碼:Cx
      xxxxxx)、○○○(護照號碼:Cxxxxxxx)、○○○(護照號碼:Cx
      xxxxxx)、○○○(護照號碼:Cxxxxxxx)及○○○(護照號碼:Cx
      xxxxxx,下稱○君)等9人(下稱○君等9人)於系爭地點從事鋼筋綁
      紮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
      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當
      場查獲;重建處與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當日及次日訪談○君等 9人及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嗣臺北市專勤隊以110年12月8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435894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583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2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
      第 1次違反,考量其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眾多,影響本國人就
      業權益重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41等規定,以 111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98594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職字第 110612985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勞動局……111年1月21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061298594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
      關111年 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9859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另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4月14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
      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
      日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
      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
      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
      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項次 審酌事項 內 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不在系爭地點,而是請第三人○○○
      (下稱○君)至現場施作,不清楚○君帶來的人是非法外籍勞工;當
      日下午接到電話時,一頭霧水,才從家裏趕去系爭地點,並非訴願人
      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等 9
      人於系爭地點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有重建處110年12月2日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訪談○君等9人之調查筆錄、○君等9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
      市專勤隊110年12月3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不在系爭地點,不清楚○君帶來非法外籍勞工,
      並非訴願人所為云云。本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
       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依重建處 110年12月2日訪談○君等9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2月2日下
       午15時20分許至『臺北市立○○綜合大樓暨附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
       程(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查察,現場發現
       你於該工地內,請問你在該工地內做什麼?是否在該工地工作?答
       我在該工地負責綁鋼筋。是。我在這邊工作。……問 你如何找到
       這份工作?是否有該介紹人的聯繫方式?答 我是從手機通訊軟體
       ○○○上找到這份工作資訊。無。問 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
       提供身分證件供事業單位查驗?答 無人面試。我沒有提供證件,
       現場(即車內及工地內)亦無人向我索取證件查驗。問 你於該工
       地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答 我於該工地工作 1
       日。工作內容為綁鋼筋。現場由臺灣籍領班指派工作……。問 你
       於該工地的上班時間為何?……答 我早上會前往一個約定好的地
       點集合後,由臺灣籍司機從桃園載我北上至該址工作。每日工時為
       上午 7時至下午17時……。問 約定工資為何?答 現場領班跟我
       約定日薪計新臺幣 2,000元,由現場領班於當日工作結束後,以現
       金方式給付。……。」上開 ○君等9人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等 9
       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綜合大樓
       新建工地,下稱該工地)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工地的鋼筋綁
       紮現場工作人員。……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12月 2日15時20分
       於該工地當場查獲6名越南籍失聯移工……、1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
       僑……、1名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及1名越南籍合法居留製造業
       技工○○○(……目前離職等待轉換雇主中,下稱○工)在內非法
       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查……○工等 9人……是否為你所僱用之外
       國人?上述查緝情形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
       片是否即為……○工等 9人?答……是我僱用的。屬實。我當天不
       在場。是。問 你是否有詳細核實你的員工身分是否合法?答 我
       當天早上不在現場,我就請○○○先生幫我載人到該工地,然後我
       跟○○○先生說……○工等 9人要做哪些工作,○○○先生再跟他
       們說要做什麼工作。問 ……○工等 9人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
       人?有無證明文件?答 他們是我臨時請○○○先生幫我找的。沒
       有。問 ……○工等 9人至該工地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
       ……○工等 9人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我沒有確認他們身
       分。我沒有看他們的證件。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
       等9人工作?……工作性質?……答 他們是本年12月2日開始僱用
       。……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問  ……○工等9人目前薪資為多
       少錢?……由何人給付?……?答 日薪新臺幣2500元……由我給
       付。我會先拿薪水給○○○先生,再由○○○先生轉交給他們……
       。」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2月3日訪談○君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因何事及為何於本 (3)日來本隊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為貴隊於本(110)年12月2日……在……○○綜合大樓新建工地
       ……查獲7名越南籍男性及2名越南籍女性在內工作,故我於本日前
       來貴隊進行說明。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該工地當場查獲 6名越
       南籍失聯移工……1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1名越南籍逾期居留
       移工……及 1名越南籍合法居留製造業技工……(……下稱○工)
       在內非法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查…… ○工等9人是否為你本人所
       媒介之外國人?……答 是我介紹的,因為○○○先生跟我說他工
       地缺工人,我就帶他們去該工地工作。……問 請問你何時如何媒
       介……○工等9人到該址工作?你有無向……○工等9人或○○○先
       生收取酬勞?答 本年12月 1日時,○○○先生用line問我有沒有
       工人可以幫忙工作……我就帶他們 9個到該工地跟○○○先生交接
       ……○○○先生會把9位的薪水給我,然後我就會轉交給他們9位,
       這時候○工就會給我油料費……。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工等
       9 人身分?答 我知道他們都是非法的。……。」上開談話紀錄亦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五)本件○君等 9人及訴願人、○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均已坦
       承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君等 9人於系爭地點從事鋼
       筋綁紮工作,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復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承攬系爭
       地點之鋼筋綁紮工程,其僱用勞工於系爭地點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前
       ,自應查驗受僱者之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若應徵者係外國
       人,則應申請許可始得僱用。惟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透過○君聘
       僱外國人○君等 9人從事工作,致有本件違規情事,尚難謂已善盡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
       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君等 9人係經由○君介紹,
       不知○君等 9人為非法外籍勞工等為由,冀邀免責。
    (六)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
       且受僱外國人之人數達 9人,人數眾多,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重大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並衡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爰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第1次違反之最高額30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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